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06,交簡,1599,201707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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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交簡字第1599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承諺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13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承諺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彥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秀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速偵字第1391號
被 告 謝丞諺 男 39歲
住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
居彰化縣○○鎮○○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丞諺前因殺人未遂、竊盜等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以102年訴字第8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4月確定;
又因竊盜案件,經彰化地院以103年度簡字第5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上開2案再經彰化地院以103年度聲字第107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8月確定,於民國106年1月1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於同年6月8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復於106年6月21日晚間8時許,在彰化縣田尾鄉中正路之金鑽風沙小吃部飲用啤酒7、8瓶後,仍於同日晚間11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翌日(22日)凌晨0時12分許,行經彰化縣北斗鎮光復路與復興路口,不慎與何美華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何美華、謝丞諺均有受傷,所涉過失傷害罪嫌部分,未據告訴)),經警到場處理,並於同日凌晨0時30分許,對謝丞諺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53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謝丞諺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供承不諱,並經證人何美華於警詢中證述甚詳,且有彰化縣警察局酒後駕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及照片9張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其本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其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8 日
檢察官 劉欣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權洋
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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