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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交簡字第1603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瑞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60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瑞德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補充外,餘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蔡瑞德之前案紀錄及戶籍紀錄等。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又被告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前科紀錄,經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並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參考其自白、前案紀錄及戶籍紀錄等,審酌:被告遭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成分非高;
尚未發生交通事故並造成實害之犯罪程度;
騎乘普通輕型機車行經一般公共道路之危險性;
離婚;
為家中次男;
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
於警詢、偵查時稱:現工作為臨時工、獨居、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
上述構成累犯要件之犯罪前科,為免重複評價,不予審酌外,前有票據法之犯罪前科素行;
知悉酒駕公共危險犯罪可能導致重大車禍事故及傷亡,而為國家所積極查禁,仍執意犯罪等犯罪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本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6048號
被 告 蔡瑞德 男 6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瑞德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3年8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仍不知悔改,自106年6月11日10時許起迄11時止,在彰化縣鹿港鎮鹿港公園內,飲用含有酒精成份之保力達後,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3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13時45分許,行經鹿港鎮復興路與親民路交岔路口,為警攔查發現蔡瑞德有濃厚酒味,對其實施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8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蔡瑞德對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等在卷可參。
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又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法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李莉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8 日
書 記 官 盧彥蓓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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