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06,交簡,1675,201707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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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交簡字第1675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明博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1387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許明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參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之「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更正為「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並增列「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許明博酒後駕車上路前往接送子女,除對一般往來公眾之用路安全造成危險外,更將其子女置於交通事故之高度風險之下,對子女安全保護實有不周,再考量其經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9毫克,認應予非難,兼衡其前無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犯後已坦承犯行,素行及態度均稱良好,暨其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職業為商(見偵卷第7 頁)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求處有期徒刑2 月尚嫌過輕,乃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前述,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已坦承犯行,足認歷此偵查、審判程序後,當能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

本院綜核上開各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宣告緩刑3 年。

又為使被告認知本院雖考量其為初犯又未實際造成損害,認以暫不執行宣告刑較為適當,惟其行為仍屬破壞法秩序之違法行為,爰併依同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其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 個月內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歐家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卓俊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速偵字第1387號
被 告 許明博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明博自民國106年6月14日晚間8時許起,至同日晚間9時許止,在彰化縣員林市萬年路之啄燒烤店,飲用玻璃瓶裝啤酒1瓶600CC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晚間9時1分許,自該燒烤店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開,欲至員林火車站附近之權威補習班接送小孩。
嗣於同日晚間9時9分許,行經彰化縣員林市萬年路與員水路口,因面帶酒容且行車不穩,為警攔查,於同日晚間10時4分許,測試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9毫克,達每公升0.25毫克之法定安全駕駛標準1.56倍,而遭警查獲。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明博於警詢時、偵訊中坦承不諱。
此外,並有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在卷可稽。
足證被告於警詢時、偵訊中不利於己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其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許明博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嫌。
請審酌被告酒後駕車經63分新陳代謝後之酒測值仍高達每公升0.39毫克,達每公升0.25毫克之法定安全駕駛標準1.56倍,又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飲酒後會導致對四周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且酒後不能駕駛車輛業經政府於新聞媒體廣為宣導,又在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情況下,駕駛車輛在道路上奔馳,對道路一般往來之人車均生高度危險性,更罔顧自己及他人生命、身體、健康、財產安全,及被告於警詢時、偵訊中坦承犯行,與被告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職業商,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況,請量處被告本罪法定刑低度刑有期徒刑2月之刑,以示薄懲,並勵自新,以維公共交通安全及社會公平正義。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廖 偉 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
書 記 官 蔡 沅 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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