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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交簡字第552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大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423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大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卻仍於同年月12日凌晨0時29分許,」後增加「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服用酒類後,會導致對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被告猶於飲酒已達法定不能安全駕駛標準之情形下,騎乘機車於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人車均生高度危險性,罔顧自己及他人生命、身體、健康、財產安全,顯可非議,且其遭查獲時,經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1毫克;
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兼衡其自述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商、家庭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見速偵卷第6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巫美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郭佳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速偵字第423號
被 告 林大偉 男 4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林大偉於民國106年2月11日下午5時許至翌(12)日凌晨0時許,在彰化縣鹿港鎮「護安宮」,飲用啤酒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卻仍於同年月12日凌晨0時2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年月12日凌晨0時30分許,途經彰化縣○○鄉○○路00號前,為警攔查,並於同日凌晨0時51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0.61MG/L。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上述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大偉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並有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酒精測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6 日
檢察官 賴 政 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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