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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交簡字第737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312 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建民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建民自民國106 年1 月26日中午12時許起至同日下午2 時30分許止,在彰化縣和美鎮彰美路4 段之賀山餐廳,飲用高粱酒後,竟隨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上路,欲返回彰化縣和美鎮孝文路住處。
嗣於同日下午2 時47分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3 時24分許),行經彰化縣○○鎮○○路0 段000 號前時,不慎與周沛晴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經警到場處理,測得陳建民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5毫克。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陳建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證人周沛晴於警詢之證述
(三)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 、(二)-1、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 紙
(四)現場照片11張。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爰審酌被告酒後駕車,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且酒測值達每公升0.85毫克,危險性甚高,本件其與周沛晴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造成交通事故(已與周沛晴和解,有調解程序筆錄1 紙可證),對交通安全已生實害,所為實屬不該,惟犯後坦承犯行,復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都韻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施嘉玫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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