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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交簡字第919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BUI SONG TOAN (越南籍,中文譯名:裴雙全)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31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BUI SONG TOAN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肆萬伍仟元。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除下列補充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第3列關於電動自行車之記載更正為電動輔助自行車。
二、核被告BUI SONG TOAN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被告雖具狀陳稱本案有情輕法重之情形,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等語,惟查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為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被告之犯行,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之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其法定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2月,依被告犯罪情狀以觀,本院認為其所犯上開之罪,並無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顯可憫恕,科以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形(參後述量刑理由),被告此部分之請求尚非允恰。
爰審酌被告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參警詢筆錄所載),本件經警方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值每公升0.46毫克,已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情形,猶騎乘電動輔助自行車於道路上,漠視公眾交通安全,枉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
併參考被告本件酒後駕車行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最低須繳納金額新臺幣(下同)45,000元,及本罪之法定刑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2月),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又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章,犯後已坦承犯行,經此偵、審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尚無逕對被告施以短期自由刑之必要,為期其能有效回歸社會,故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
並參考裁罰基準表所定被告行政罰最低須繳納之裁量標準,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向公庫支付45,000元,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呂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鍾宜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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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
│ 106年度偵字第3199號│
│ 被 告 BUI SONG TOAN (中文名:裴雙全,越南籍)│
│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
│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
│ 居留證統一編號:NC00000000號 │
│ 住彰化縣鹿港鎮彰濱五路2段214巷7 │
│ 號 │
│ (畣新有限公司) │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 犯罪事實 │
│一、BUI SONG TOAN 自民國106 年3 月18日19時許起至翌(19)│
│ 日凌晨0 時許止,在彰化縣鹿港鎮之體育場,飲用啤酒後,│
│ 仍於同年月19日凌晨3 時許,騎乘電動自行車上路。嗣於同│
│ 日凌晨3 時30分許,行經彰化縣鹿港鎮建國路統一渡假村旁│
│ ,因與粘益豪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
│ 撞,BUI SONG TOAN 受傷送醫,經警到場處理,並於同日凌│
│ 晨4 時48分,在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鹿港基督教醫院(│
│ 下稱鹿港基督教醫院),測得BUI SONG TOAN 吐氣所含酒精│
│ 濃度達每公升0.46毫克。 │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BUI SONG TOAN 於警詢及本署偵訊│
│ 中自白不諱,核與證人粘益豪於警詢時證述相符,復有現場│
│ 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彰化縣警察│
│ 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舉發│
│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鹿港基督教醫院診斷書及現│
│ 場照片12張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 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
│ 此 致 │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3 日│
│ 檢 察 官 楊聰輝 │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0 日│
│ 書 記 官 顏瑋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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