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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1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誌展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9267號、105 年度偵字第10312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葉誌展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葉誌展明知社會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並可預見將自己之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使用,恐遭利用作為人頭帳戶,竟基於縱使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亦不違背其本意之未必故意,於民國105 年7 月18日上午10時許前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和美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本案臺灣中小企銀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姓名、年籍不詳人士使用,嗣上開身分不明之人取得上開提款卡及密碼後,即與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先後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向附表所示被害人陳傳勇、郭錦龍、楊沛誌行騙,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地點,將款項匯入本案臺灣中小企銀帳戶,旋遭該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嗣被害人陳傳勇等3 人分別向附表所示被冒名之友人陳銘欽、陳志詳、蔡介文求證,經陳銘欽等人表明並無附表所示借款情事,始悉受騙而報警查獲上情。
二、案經陳傳勇、郭錦龍及楊沛誌之妻梁瑜芬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葉誌展所犯之本案犯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
其於準備程序就上開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 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被告葉誌展對上揭犯罪事實,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傳勇、郭錦龍、梁瑜芬於警詢中之指訴情節相符,復有105年度偵字第9267號卷附之陳傳勇提供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存款憑條、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伸港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被告葉誌展申辦之本案臺灣中小企銀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證件影本及自105年7月1曰起至105年7月29曰止存提款之交易明細;
105年度偵字第10312號卷附之梁瑜芬提供之玉山銀行匯款申請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東園街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郭錦龍提供之彰化第六信用合作社跨行匯款回單、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民生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被告葉誌展申辦之本案臺灣中小企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自105年7月1曰起至105年7月31曰止存提款之交易明細、台新國際商業銀行ATM提款機監視器翻拍畫面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因此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被告提供詐騙集團成員上開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帳戶資料,詐騙集團成員即利用被告之幫助,使被害人在遭施用詐術後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提供之帳戶,足見被告僅係參與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
是核被告葉誌展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
被告以一次同時交付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幫助行為,幫助詐騙集團成員先後犯3次詐欺取財犯行,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
又被告係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屬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任意提供其金融機構帳戶予不法份子使用,其提供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之行為非僅幫助詐騙者遂行詐財目的,同時減少詐騙者遭查獲之風險,愈使其肆無忌憚,加深犯罪之猖獗,致使社會經濟遭受重大危害,所為實不足取,復迄均未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所生損害,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生活狀況、所造成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被告將本案臺灣中小企銀帳戶交付詐騙集團成員,依現存卷內資料,並無證據顯示被告因此而有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玉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俊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書 記 官 陳美敏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被害人│行騙時間及方式 │存(匯)款時間、地點及金額│
│號│ │ │ │
├─┼───┼───────────────┼─────────────┤
│1 │陳傳勇│於105 年7 月18日上午10時許,先│於同日上午11時53分許,至臺│
│ │ │後以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灣中小企業銀行和美分行,以│
│ │ │之手機撥打告訴人陳傳勇電話,假│臨櫃方式,存款8 萬元至「阿│
│ │ │冒係其友人綽號「阿欽」之陳銘欽│欽」指定之本案臺灣中小企銀│
│ │ │,向告訴人佯稱:渠與朋友投資生│帳戶。 │
│ │ │意,需金錢周轉,欲借款新臺幣(│ │
│ │ │下同)8 萬元等語,致告訴人陷於│ │
│ │ │錯誤,而為右列存款行為。 │ │
├─┼───┼───────────────┼─────────────┤
│2 │郭錦龍│於105 年7 月18日下午3 時14分許│於105年7月19日中午12時30分│
│ │ │,以門號0000000000之手機撥打告│許,至彰化縣彰化市第六信用│
│ │ │訴人郭錦龍電話,直接稱告訴人之│合作社,以臨櫃方式,匯款3 │
│ │ │名字,致告訴人誤認來電者為其友│萬元至行騙者指定之上開帳戶│
│ │ │人陳志詳,並向告訴人佯稱:渠投│。 │
│ │ │資按摩器材,因積欠廠商貨款,欲│ │
│ │ │借款6 萬元等語,告訴人因而陷於│ │
│ │ │錯誤,答以沒有6 萬元,但有3 萬│ │
│ │ │元,而為右列匯款行為。 │ │
├─┼───┼───────────────┼─────────────┤
│3 │楊沛誌│於105 年7 月19日下午2 時20分許│於同日15時25分許,至玉山銀│
│ │ │,以門號0000000000之手機撥打告│行城中分行,以臨櫃方式,匯│
│ │ │訴人梁瑜芬之夫楊沛誌電話,假冒│款5 萬元至上開帳戶。 │
│ │ │楊沛誌友人蔡介文,佯稱:渠積欠│ │
│ │ │葉誌展5 萬元,請楊沛誌匯同額款│ │
│ │ │項至葉誌展上開帳戶等語,致楊沛│ │
│ │ │誌陷於錯誤,囑告訴人為右列匯款│ │
│ │ │行為。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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