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06,易,1528,2018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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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1528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宜湘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0388、115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犯罪事實

一、乙○○依其生活經驗,知任何人以自己名義至金融機構開戶並非難事,根本不須對外徵求租用他人名義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使用,若不用自己名義申辦金融帳戶使用,反對外徵求租用他人名義之金融帳戶使用者,極可能係要利用該等租用他人名義之金融帳戶作為財產犯罪使用而不被發現。

乃乙○○於民國106年6月19日前某日,以LINE通訊軟體,加入成為自稱「劉潔馨」年籍不詳者之好友後,得知「劉潔馨」所經營之「線上運彩博奕網站」,要以一本金融帳戶新臺幣(下同)5,000元代價,對外招租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供承租者使用。

乙○○已預見該招租金融帳戶之「劉潔馨」,可能要以招租取得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供犯罪使用,使偵查機關無從查覺真正犯罪者,仍基於縱若取得其所交付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劉潔馨」,自行或轉交他人用以實施詐欺犯罪,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不確定故意,依「劉潔馨」之指示(無證據證明係未成年人),於106年6月19日18時54分許,以LINE通訊軟體約定每個帳戶每5天5,000元之代價,在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之7-11超商,以物流配送方式,將其申請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編號1金融帳戶)、第一商業銀行北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編號2金融帳戶)、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編號3金融帳戶)等3個金融帳戶,及其不知情丈夫庚○○(原名蔡竹清,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所申請之台中商業銀行埤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編號4金融帳戶)和玉山銀行某帳戶(下稱編號5金融帳戶)等2個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寄至台中市北屯區昌平路給所謂「楊滿意」之不詳年籍者收受,嗣該「劉潔馨」及與其具有詐欺取財犯意聯絡之人,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編號一至八所示時間,以附表編號一至八所示方式施用詐術,致附表編號一至八所示之人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編號一至八所示時間,各自匯款如附表編號一至八所示金額至附表編號一至八所示金融機構帳戶內,共計詐得598,905元(其中有110,000元經圈存未遭提領,故詐欺者實際提領詐得488,905元)。

二、案經己○○、丁○○、甲○○、癸○○、壬○○、戊○○、丙○○、辛○○分別訴由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乙○○及檢察官均同意有證據能力,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有證據能力。

二、訊之被告固不否認「提供上揭編號1至5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詳年籍者」之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於網路找工作,有不詳年籍者要我加該人的LINE聊天,旋有『劉潔馨』者傳運彩博奕網站給我,說該博奕網站公司提款帳戶不夠用,要以一個帳戶5,000元租借帳戶,因我缺錢,所以就依指示,於106年6月19日晚間18時54分許,在彰化縣○○鄉○○村○○路○段○000號之7-11門市,將編號1至5帳戶存摺及提款卡寄交至臺中市北屯區昌平路給不詳年籍之『楊滿意』收受,並將提款卡密碼以LINE傳給對方,我認為對方是要使用我交付之金融帳戶資料從事運彩博奕,讓人匯錢進去我提供之金融帳戶後,用我的存摺、提款卡及密碼領錢。

對方跟我說3天就可以領到第一期租金,但是三天後我沒有拿到,我便以LINE聯絡對方,對方便封鎖我,所以我沒有拿對方給我的租金。

我不知道所為是賣帳戶,我不知所提供帳戶被作為詐欺犯罪使用,我沒有幫助詐欺犯意」云云。

經查:

(一)被告與「劉潔馨」者約定,以運彩博奕之名,出租一個帳戶代價5,000元,將編號1至5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依指示,於106年6月19日晚間18時54分許,在彰化縣○○鄉○○村○○路○段○000號之7-11門市,將編號1至5金融帳戶存摺及提款卡寄交至臺中市北屯區昌平路給「楊滿意」者收受之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並有被告寄交金融帳戶之電子發票證明聯及LINE通訊內容足稽(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芳警分偵字第1060012984號卷第14頁、第35頁至第104頁〈下稱警卷1〉)。

(二)而編號1至3金融帳戶係被告名義所申辦,編號4金融帳戶則係被告之夫庚○○名義申辦等情,亦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6年7月11日中信銀字第106224839100186號函附開戶資料及資金明細表(編號1金融帳戶部分,同前警卷1第14頁至第20頁)、第一商業銀行北斗分行106年7月21日一北斗字第101號函附開戶資料及資金明細表(編號2金融帳戶部分,同前警卷1第21頁至第27頁、本院卷第32頁至第60頁)、台中商業銀行106年9月11日中業執字第1060024937號函附開戶資料及資金明細表(編號3金融帳戶部分,同前警卷1第28頁至第38頁、本院卷第79頁至第88頁)、台中商業銀行106年8月4日中業執字第1060021725號函附開戶資料及資金明細表(編號4金融帳戶部分,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芳警分偵字第1060013435號卷第36頁至第43頁〈下稱警卷2〉、本院卷第72頁至第77頁)在卷可參。

另附表編號一至八告訴人己○○、丁○○、甲○○、癸○○、壬○○、戊○○、丙○○及辛○○分別於附表編號一至八時地,因附表編號一至八所示詐術而陷於錯誤,分別匯附表編號一至八所示款項,進入上揭編號1至4金融帳戶內等情,業據告訴人己○○(同前警卷1第141頁至第147頁)、丁○○(同前警卷1第165頁)、甲○○(同前警卷1第184頁至第185頁)、癸○○(同前警卷1第206頁)、壬○○(同前警卷1第220頁至第221頁)、戊○○(同前警卷1第231頁至第237頁)、丙○○(同前警卷2第15頁至第16頁)、辛○○(同前警卷2第27頁至第28頁)於警詢時陳明在卷,且告訴人丁○○所述匯款情節,核與證人廖畢森於警詢時陳述相符(同前警卷1第167頁),並有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己○○提供,同前警卷1第156頁)、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廖畢森提供,同前警卷1第169頁)、新光銀行、土地銀行自動櫃員機明細表(以上均甲○○提供,同前警卷1第187頁至第188頁)、合作金庫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收據(癸○○提供,同前警卷1第213頁)、合作金庫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壬○○提供,同前警卷1第222頁)、永豐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戊○○提供,同前警卷1第275頁、第277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代收票據明細表(丙○○提供,同前警卷2第21頁)、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辛○○提供,同前警卷2第34頁)附卷可證,此外,附表編號一至八告訴人被騙後,匯款至被告所提供編號1至4金融帳戶之情,亦有第一商業銀行北斗分行107年1月19日一北斗字第3號函附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本院卷第59頁,顯示告訴人己○○於附表編號一時地,先後匯款共140,000元至被告名義編號2金融帳戶,遭提空之情;

及顯示告訴人癸○○於附表編號四時地,匯款30,000元至被告名義編號2金融帳戶,遭提空之情)、台中商業銀行107年1月24日中業執字第1070002276號函附臺幣交易明細(本院卷第88頁,顯示告訴人丙○○於附表編號七時地,匯款30,000元至被告提供庚○○名義編號4金融帳戶,遭提空之情;

及顯示告訴人辛○○於附表編號八時地,匯款110,000元至被告提供庚○○名義編號4金融帳戶,遭圈存,未被領走之情)、台中商業銀行107年1月24日中業執字第1070002286號函附臺幣交易明細(本院卷第88頁,顯示告訴人戊○○於附表編號六時地,先後匯款5次共149,905元至被告名義編號3金融帳戶,遭提空之情)、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7年1月30日中信銀字第107224839012748號函附自動化交易LOG資料(本院卷第101頁至第102頁,顯示告訴人丁○○於附表編號二時地,匯款29,000元至被告名義編號1金融帳戶,遭提空之情,及告訴人甲○○於附表編號三時地,先後匯款3次共90,000元至被告名義編號1金融帳戶,旋遭提空之情,暨告訴人壬○○於附表編號五時地,匯款20,000元至被告名義編號1金融帳戶,遭提空等情)在卷可憑。

且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己○○部分,見同前警卷1第159頁;

丁○○部分,見同前警卷1第176頁;

甲○○部分,見同前警卷1第191頁;

癸○○部分,見同前警卷1第208頁;

壬○○部分,見同前警卷1第225頁;

戊○○部分,見同前警卷1第241頁;

丙○○部分,則無;

辛○○部分,見同前警卷2第30頁)、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己○○部分,見同前警卷1第160頁;

丁○○部分,見同前警卷1第177頁;

甲○○部分,見同前警卷1第192頁;

癸○○部分,見同前警卷1第210頁;

壬○○部分,見同前警卷1第226頁;

戊○○部分,見同前警卷1第255頁;

丙○○部分,見同前警卷2第19頁;

辛○○部分,見同前警卷2第31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己○○部分,見同前警卷1第161頁;

丁○○部分,見同前警卷1第178頁;

甲○○部分,見同前警卷1第193頁;

癸○○部分,見同前警卷1第211頁;

壬○○部分,見同前警卷1第227頁;

戊○○部分,則無;

丙○○部分,見同前警卷2第20頁;

辛○○部分,見同前警卷2第32頁)在卷可參,足認被告所提供編號1至4金融帳戶,確實供詐欺附表編號一至八之告訴人,作為匯款取款使用。

(三)被告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⑴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稱「知道用LINE通話或聯絡,不須用真實姓名住址即可加任何人LINE聯絡。

....我跟『劉潔馨』聯絡時,我知道該自稱『劉潔馨』者可能根本不叫『劉潔馨』,該自稱『劉潔馨』者實際住那裡?從事何業?我都不知道。

....我知道取得我提供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人,可以隨便以該提款卡領錢,而不被查出該人為誰。

我也不知道取得我所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者之真實年籍(本院卷第92頁正反面)」等語,足徵,被告於交付編號1至5金融帳戶給不詳年籍者使用時,已知取得編號1至5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者,可隨意提領匯入款項而不被查獲。

⑵申辦金融機構帳戶並無特殊限制,得同時申辦多數帳戶使用,除非充作犯罪工具使用,藉以逃避追緝,否則,一般正常使用金融機構帳戶之人,並無收購、承租或借用他人帳戶之必要。

茲被告既自承「對方跟我說,要用我提供編號1至5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做網路運彩博奕匯款領款使用(本院卷第93頁正面)」之情,而國內網路運彩博奕係犯罪行為,不詳年籍者上網雖以運彩博奕匯款領款使用名義,向外徵求承租金融帳戶匯款領款,基於網路隱密特性,何人隱身網路與自己接觸根本無從查證知悉,以被告知識經驗,對此不能諉為不知。

果爾,被告於交付編號1至4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給不詳年籍者時,已知無從向該不詳年籍者取回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存摺,僅能任憑對方決定是否願意主動交還。

則於不詳年籍者以異於常情模式,上網表示有償承租他人名義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且被告亦知不詳年籍者要以對外租用之他人名義金融帳戶資料從事犯罪使用之際,仍願將上開編號1至4金融帳戶資料寄交不詳年籍者,則被告勢將無法控管該不詳年籍者如何使用該等金融帳戶資料,早為被告所預見,已足認被告意在容認不詳年籍者任意使用金融帳戶作為犯罪使用而不予干涉。

⑶衡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我雖然不知道自稱『劉潔馨』者真實年籍,因那時候我缺錢,她跟我說一本存摺給我5,000元,所以就願意依對方指示,將附表編號1至4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給不詳年籍者(本院卷第92頁反面)」等語,參以106年6月19日被告寄交編號1至4金融帳戶資料給不詳年籍者當日,被告與自稱「劉潔馨」者之LINE通訊內容,被告已稱「應該不是詐騙吧!會不會領不到錢去當人頭(同前警卷1第52頁)」、「是詐騙嗎?(同前警卷1第58頁)」、「是因為我們不熟,結果那是重要文件,所以你有消失,我會以為是詐騙集團(同前警卷1第59頁)」、「希望你們不(是)詐騙集團(同前警卷1第59頁)」等語,嗣翌日(即20日)17時59分,被告在LINE通訊內容中更稱「有人在網路上說你們是詐騙耶,專門在騙帳戶的。

是真的嗎?(同前警卷1第62頁)」等語,在在證明,被告依其知識經驗,主觀上認為只要有錢可拿,雖依不詳年籍者指示將編號1至4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給不詳年籍者之際,已懷疑不詳年籍者取得上開編號1至4金融帳戶資料,可能會作為詐欺取財使用,縱繼續將編號1至4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給不詳年籍者使用,亦無所謂。

⑷末按,金融機構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相關資料,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合理性及對方真實身分背景,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帳戶資料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

茲被告為成年人,於交付編號1至4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給不詳年籍者之際,已懷疑將可能作為詐欺取財使用,仍執意交付,嗣取得編號1至4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不詳年籍者,果使用附表編號1至4提款卡及密碼,在任何自動櫃員機提領詐欺犯罪被害人匯入款項,被告對於所提供編號1至4金融帳戶嗣作為詐欺犯罪使用,並不違背其本意。

況若非被告於交付上開編號1至4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給不詳年籍者時,彼此有默契,容許取得該等金融帳戶重要資料之不詳年籍者,可任意使用提款卡及密碼提領匯入款項,被告豈可能甘冒遭不詳年籍者任意使用之風險,將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寄交不詳年籍者之理?從而,被告對於交付編號1至4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給不詳年籍者之行為,有幫助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由此可見。

故被告所謂「不知所提供帳戶被作為詐欺犯罪使用,我沒有幫助詐欺犯意」云云,顯不足採。

(四)依卷證顯示,附表編號三之告訴人甲○○分別於106年6月21日16時33分許、同年月22日10時47分許、同年月22日17時11分許,從高雄市楠梓區土地銀行楠梓分行各匯款20,000元、40,000元及30,000元至被告名義編號1帳戶內,旋遭提空,而起訴書卻記載告訴人甲○○於106年6月22日10時47分許僅一次匯款90,000元至被告名義編號1帳戶內,容有誤解,應予更正。

(五)起訴書有關附表編號六即告訴人戊○○部分,認被告提供編號3帳戶僅詐得告訴人戊○○之30,000元,惟依戊○○於106年6月27日14時警詢時報案稱「106年6月20日19時44分、20時03分許,接到假冒EZ會計電話誆稱網購電影套票失誤,要指示提款匯款,被騙500萬元....第31筆我於6月22日17時08分從台北市大安區我00000000000000000帳號現金存款3萬元至被告乙○○在台中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帳號;

第32筆我於6月22日17時10分從台北市大安區我000000000000000帳號現金存款3萬元至被告乙○○在台中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帳號;

第33筆我於6月22日17時12分從台北市大安區我000000000000000帳號現金存款3萬元至被告乙○○在台中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帳號;

第34筆我於6月22日17時14分從台北市大安區我00000000000000帳號現金存款3萬元至被告乙○○在台中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帳號;

....第52筆我於6月22日18時18分從台北市大安區我000000000000000帳號現金存款3萬元至被告乙○○在台中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帳號(同前警卷1第233頁)」等語,已足認告訴人戊○○並非只匯30,000元至被告提供之編號3金融帳戶內。

再衡以告訴人戊○○提供附卷之永豐銀行自動櫃員機明細表,顯示戊○○於106年6月22日17時08分、17時10分、17時12分、17時14分,自4個不同帳號分別匯30,000元至被告編號3金融帳戶,惟均扣除手續費20元,故均各只匯入29,980元(見同前警卷1第275頁),參以告訴人戊○○提供卷附彰化銀行自動櫃員機明細表,顯示告訴人戊○○於106年6月22日18時20分,自000000000000000帳號現金存款30,000元至被告之編號3金融帳戶,扣除手續費15元,只實際匯入29,985元(同前警卷1第277頁)等情,在在證明,告訴人戊○○被騙後,匯入被告所提供編號3金融帳戶內款項高達149,905元,並非檢察官所指30,000元,故檢察官此部分金額記載應予更正,附此敘明。

(六)告訴人辛○○匯入編號4帳戶內之110,000元,業經銀行圈存止扣,於106年7月12日返還之情,有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同前警卷2第32頁)及台中商業銀行107年1月24日中業執字第1070002276號函附資金明細表足稽(本院卷第77頁),故該款未遭詐欺集團提領,應予補充。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

茲查,本件被告將編號1至4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寄交不詳年籍者,嗣被持以做為對附表編號一至八之告訴人己○○、丁○○、甲○○、癸○○、壬○○、戊○○、丙○○、辛○○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之取款工具,被告雖非基於直接故意而為本件幫助詐欺之犯行,但仍有不確定故意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之犯意,且所為提供編號1至4金融帳戶之行為,亦屬刑法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附表編號一至七匯款均遭提空,而附表編號八告訴人辛○○匯入110,000元至編號4金融帳戶後,詐欺集團未及提領即遭圈存,此部分仍屬既遂。

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二)前揭詐欺集團成員就詐欺取財犯行,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惟幫助犯係從犯,從屬正犯而成立,刑法上既無「共同幫助」之情,當亦無「幫助共同」之可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767號判決、司法院(70)廳刑一字第1104號函亦同此見解)。

被告以一交付編號1至4金融帳戶資料予前述詐欺集團,導致告訴人己○○、丁○○、甲○○、癸○○、壬○○、戊○○、丙○○、辛○○等人遭詐騙而受有損害,為想像競合犯,應依一行為觸犯數罪之想像競合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

另按刑法第339條之4雖於103年6月20日施行,其規定:「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3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依告訴人己○○、丁○○、甲○○、癸○○、壬○○、戊○○、丙○○、辛○○等人遭受詐騙情節,係經由電話或LINE訊息詐騙而受害,然現今詐騙不法份子實施詐欺之內容態樣甚多,諸如寄發信件誆稱中獎需繳交一定比例之稅金或手續費之「你中獎了」型態、佯稱為熟識友人借款之「猜猜我是誰」型態、或偽稱網路購物誤設為分期付款,或訛稱身分遭冒用,需將帳戶款項提領交付保管,乃至於誆稱至親好友遭綁需付錢贖回等手法,均甚為常見,被告主觀上雖可預見其提供金融帳戶係供為他人詐欺取財之用,惟尚難認被告對於上開具體犯罪手法可併予預見,自難認被告有何幫助加重詐欺取財之故意,附此敘明。

末按,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雖將掩飾或隱匿刑法第339條詐欺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之行為,規定為洗錢行為,惟該修正規定係公布後6個月施行(即106年6月27日生效施行),本件被告行為終止時,係在106年6月27日前,故本件尚無洗錢防制法適用。

(三)被告僅係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罪,為幫助犯,本院衡酌其犯罪情節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詐欺取財罪正犯之刑予以減輕。

(四)爰審酌被告任意提供個人所有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供他人犯罪使用,非惟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目的,且使實施詐欺犯行之人得以隱匿真實身分,致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更造成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且被告犯罪後仍矢口否認有幫助詐欺犯意,未賠償附表編號一至八告訴人任何損失,未見其有悔意之犯後態度,暨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兼衡以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暨被害人等受騙匯款高達598,905元(計算式:140,000+29,000+90,000+30,000+20,000+149,905+30,000+110,000=598,905、其中有110,000元經圈存未遭提領,故詐欺者實際詐得488,905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詠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蔡名曜
法 官 巫美蕙
法 官 陳義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施秀青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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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號 │ 詐欺犯罪時、地、方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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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己○○於106年6月20日21時41分許,接到自稱友人│
│      │章容珍者電話,誆稱「手機掉了,要重新輸入LINE│
│      │之ID加好友,要借錢周轉14,000元」云云,致彭惠│
│      │娥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於106年6月21日上午10時│
│      │許、同年月22日12時許,從新北市板橋區龍安街12│
│      │號之茄苳郵局轉帳110,000元、30,000元,至編號2│
│      │金融帳戶內,旋該140,000元遭提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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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   │丁○○於106年6月21日15時許,接到假冒里長詹汝│
│      │里者以通訊軟體LINE向丁○○借錢,致丁○○陷於│
│      │錯誤,拿錢請友人廖畢森於106年6月21日18時14分│
│      │許,自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匯款29,000元至編│
│      │號1金融帳戶內,旋遭提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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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   │甲○○於106年6月21日14時26分許,接到假冒孫女│
│      │劉光泙LINE借錢應急訊息,陷於錯誤,遂於同年月│
│      │21日16時33分許、同年月22日10時47分許、同年月│
│      │22日17時11分許(起訴書僅記載106年6月22日10時│
│      │47分),從高雄市楠梓區土地銀行楠梓分行各匯款│
│      │20,000元、40,000元及30,000元(起訴書僅記載共│
│      │90,000元)至編號1金融帳戶內,旋遭提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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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   │癸○○於106年6月22日上午11時許,接到假冒朋友│
│      │陳秋蓉名義電話,誆稱要借80,000元,惟癸○○說│
│      │只願出借30,000元,癸○○遂陷於錯誤,依指示於│
│      │同年月22日13時20分許,從臺北市南京東路合作金│
│      │庫匯款30,000元至編號2金融帳戶內,旋遭提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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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五   │壬○○於106年6月22日13時34分許,接到假冒朋友│
│      │阿興LINE借款20,000元,壬○○遂陷於錯誤依LINE│
│      │指示於106年6月22日16時43分許,從台中市東區精│
│      │武東路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000匯款20,000│
│      │元至編號1帳戶內,旋遭提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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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六   │戊○○於106年6月20日19時44許,接到假冒EZ會計│
│      │電話,誆稱網購電影套票失誤,因內部人員作業失│
│      │誤,多訂購40筆套票,須透過銀行自動提款機解除│
│      │,致戊○○陷於錯誤,分別於106年6月22日17時08│
│      │分許、17時10分許、17時12分許、17時14分許、18│
│      │時18分許(起訴書僅記載17時08分),各匯29,980│
│      │元、29,980元、29,980元、29,980元、29,985元,│
│      │至編號3金融帳戶內,旋該等被騙款項共149,905元│
│      │(起訴書僅記載30,000元),均遭提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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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七   │丙○○於106年6月22日14時28分許,遭通訊軟體LI│
│      │NE假冒好友南山義東身分,向丙○○誆稱要借30,0│
│      │00元,致丙○○陷於錯誤,於106年6月23日9時35 │
│      │分許,從高雄市左營區博愛路中國信託銀行822370│
│      │000000000帳戶匯款30,000元,至編號4金融帳戶內│
│      │,旋遭提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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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八   │辛○○於106年6月19日14時許,遭冒稱好友翁鳳嬌│
│      │者電話,誆稱「電話已改為0000000000」云云,嗣│
│      │同年月23日10時許,該自稱翁鳳嬌者又電話誆稱「│
│      │要借110,000元,並以LINE指示辛○○要匯款至編 │
│      │號4金融帳戶內」云云,致辛○○陷於錯誤,於106│
│      │年6月23日11時45分許依指示匯款110,000元至編號│
│      │4金融帳戶內,嗣因編號4金融帳戶已經警示圈存,│
│      │該款始未遭領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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