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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簡上字第10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懷賢
選任辯護人 莊國禧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6 年7 月25日所為
106 年度簡字第1333號第一審簡易判決(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5 年度偵字第8768號、第922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蔡懷賢緩刑伍年,並應於民國一一一年三月三十一日前向林志明支付新臺幣參萬拾伍元損害賠償、向李淑燕支付新臺幣伍萬元損害賠償、向施予翎支付新臺幣陸萬元損害賠償、向林阿美支付新臺幣拾伍萬元損害賠償,並應按附表所示方式向陳麗華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之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書所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本案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為中低收入戶,有妻子及兩名幼女需扶養,且並無獲得任何利益,帳戶中之貸款亦遭詐欺者提走,同為受害人之一,請求從輕量刑。
選任辯護人為被告辯稱:被告有與全部被害人達成和解,尚須給付和解金額,如尚須負擔罰金,依被告經濟狀況顯然無法負擔,如被告入監服刑,更無法給付和解金,且有小孩與妻子須被告扶養,請求諭知被告緩刑。
三、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意旨參照)。
復按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參照)。
而本院認原審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且顯已依刑法第57條各款之規定考量本件具體情狀,其量處有期徒刑3 月之刑亦稱妥適。
至於被告於上訴程序中雖與告訴人陳麗華達成和解,原審無從將被告此部分達成和解之事實納入量刑之考量,然該和解書係約定被告以分期付款方式給付和解金,此有該和解書1 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0頁),是縱然被告目前已與全部被害人達成和解,被告仍未履行完畢。
揆諸前揭判例、判決意旨,自不能率指原審判決有何量刑違法失當之處。
是被告及選任辯護人以減輕刑度為上訴理由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四、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案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素行非劣,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與本案全部被害人達成和解,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4 紙及和解書1 紙附卷可參,足認具有悔意,堪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
本院因認原審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5 年,以啟自新。
惟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承無法一次給付全部和解金等語,本院為期被告能確實給付和解金,避免其得法院寬判後即不再履行,故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併故命被告應於民國111 年3 月31日前向林志明支付3 萬15元之損害賠償、向李淑燕支付5 萬元損害賠償、向施予翎支付6 萬元損害賠償、向林阿美支付15萬元損害賠償,以及應按附表所示之支付方式,向陳麗華支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
又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元郁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傅克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余仕明
法 官 林怡君
法 官 都韻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施嘉玫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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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給付方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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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應給付告訴人陳麗華新臺幣(下同)拾伍萬元,給付方│
│式為:自民國一○七年一月起按月於每月十日前匯款貳仟元│
│至陳麗華於士林蘭雅郵局,戶名陳麗華、局號0000000 、帳│
│號0000000之帳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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