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06,簡,1168,201705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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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1168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登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毒偵字第2267號),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改以簡易判決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許登維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許登維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5 年6 月23日晚間10時許,在南投縣仁愛鄉清境農場附近之不詳民宿之廁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為警於105 年6 月25日晚間11時5 分許,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對其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起訴合法要件被告許登維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3 年6 月30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毒偵字第3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則其於105 年6 月23日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自應逕行起訴。

三、證據

(一)被告許登維於警詢、本院訊問程序之自白。

(二)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證單。

(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R00-0000-000)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許登維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二)被告前於102 年間,因詐欺案件,由本院以102 年度簡字第330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緩刑5 年確定,嗣經撤銷緩刑,於104 年1 月6 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後,猶未能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及早謀求脫離毒害之道,反而再犯,未見收斂、警惕,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且慮及施用毒品後常伴隨其餘反社會性之行為出現,對社會造成危害,自應給予被告相當之刑期以矯正其惡行;

另審度施用毒品為自戕行為,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容應以「病人」之角度考量,且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屢次更重之刑罰並無法達到預防犯罪之效果;

兼衡被告被告犯後尚知認錯、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及其高中畢業,擔任通信工程的施作之工人,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 萬元,未婚,沒有子女,自己一個人住,沒有與父母同住,還有信用卡債約8 萬元,1 個月要以薪水的3分之1 償還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三)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徐啓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曾靖雯
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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