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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1178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哲葦
許嘉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320號)及移送併案審理(105年度偵字第11167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本案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許哲葦、許嘉原共同犯傷害罪,各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補充外,餘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犯罪事實部分,就犯罪事實欄第5、6行之「共同基於傷害施灃家之犯意聯絡」更正為「共同基於傷害、毀棄損壞等犯意聯絡」。
三、證據部分,補充: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前案紀錄、戶籍資料等。
四、核被告2人上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刑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罪。
被告2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另告訴人施灃家於警詢時稱:被告2人以手毆打我時,也造成我的眼鏡壞掉等語(偵字第320號卷第15頁反面),足徵被告2人係以一教訓告訴人之行為,同時為毆打告訴人身體並毀損告訴人所有眼鏡之犯行,而觸犯傷害及毀損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五、再併案部分與本案為同一事實,本案自應一併審理。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參考其等自白、前案紀錄、戶籍紀錄以及告訴人於106年5月16日具狀所表示之意見等,審酌:被告2人正值青年,僅不滿告訴人將被告許哲葦先前丟棄在告訴人住處前之煙蒂撿起放在被告許哲葦住處前,即共同徒手毆打告訴人身體並毀損告訴人所有眼鏡之動機、目的、手段;
告訴人所受傷害與財產損失程度;
被告許哲葦於本院審理時陳述:已婚、現與配偶、母親及1名3歲子女同住、在工廠從事變電器工作、需撫養母親及子女之生活狀況;
被告許嘉原於本院審理時陳述:已婚、未育有子女、現與母親及被告許哲葦同住、從事賣便當工作、需撫養母親之生活狀況;
被告許哲葦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
被告許嘉原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
被告2人前無任何犯罪前科;
被告2人犯後雖均坦承犯行,但均尚未與告訴人和解,賠償告訴人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354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八、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本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楊鑫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書 記 官 陳文新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320號
被告 許哲葦 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里○○街00巷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許嘉原 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里○○街00巷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緣施灃家(所涉傷害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因不滿許哲葦經常將煙蒂丟在施灃家位在彰化縣○○鎮○○路000號住家門口,乃於民國105年9月18日晚間,將煙蒂撿起後,放在許哲葦家的店門口。
許哲葦發現施灃家此舉後,勃然大怒,於同日晚間20時36分許,與其弟許嘉原共同基於傷害施灃家之犯意聯絡,出手毆打施灃家。
施灃家因此受有頭部外傷併前額血腫、頭皮擦傷併頸部擦傷、右耳挫傷、右大腿挫傷等傷害;
施灃家所配戴之眼鏡亦因此受損壞,足以生損害於施灃家。
二、案經施灃家訴由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之被告許哲葦、許嘉原均坦承於上開時地出手毆打告訴人施灃家,核與告訴人施灃家之指訴、證人林虹均(即告訴人之母親)、洪廷杰及陳貴湄(分別為被告許哲葦、許嘉原之表弟及母親)等人之證詞相符。
此外,並有監視影像擷取照片42張、鹿港基督教醫院診斷書影本附卷可稽。
被告2人所涉傷害罪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2人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第354條毀損等罪嫌。
渠等以一強暴行為,致使告訴人受傷及眼鏡受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被告2人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2人所為,另造成告訴人帽架受損,亦涉犯毀損罪嫌。
惟由卷內照片所見,告訴人家中之鐵架受損情形並不明確,是否因遭被告2人毀損致而不堪使用,容有疑問。
然此部分如果成之犯罪,因與前揭起訴部分具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關係,屬於裁判上一罪,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3 日
檢察官 林裕斌
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損器物罪)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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