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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1179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永發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40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永發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鄭永發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
又被告基於單一之賭博犯意,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時間,接續以行動電話下注賭博財物之行為,其賭博方式相同、下注時間密接、向同一組頭簽賭,應以接續犯予以評價而論以一罪。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所為係4 次賭博行為應分論併罰,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㈡爰審酌被告沈迷於賭博的行為,可能會造成家庭生活支出之排擠效應,導致其經濟地位更加惡化,尤其賭客傾家蕩產之後,為了償還賭債,有實施其他財產犯罪的可能,且如果賭博成癮,也有可能無法保護自己的財產,產生經濟上的剝削,惟念本案賭資不多,被告於犯後尚能坦承犯行、被告為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工」、本案賭博之金額不多,犯罪情節非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關於沒收:㈠被告所使用簽賭之行動電話並未扣案,本院認為行動電話具有一般日常生活通訊之功能,無證據證明專供賭博所用,自無沒收以達預防再犯之必要,基於比例原則,乃依法不宣告沒收(犯罪工具之沒收為裁量沒收)。
㈡關於不法利得部分,由於賭博罪的保護法益在於「可能造成第二次犯罪」(刑罰前置化)、「財產保護的危險」,並非透過賭博獲利本身,故即便被告賭贏,亦非該條保護之範圍(非產自於犯罪),故無不法利得問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德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曉君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6 年度偵字第405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 份。
【 附件 】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4057號
被 告 鄭永發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0段000巷00弄
00號
居彰化縣○○鎮○○街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鄭永發基於賭博之犯意,自民國105年8月29日起至105年9月6日止,每日均在其彰化縣○○鎮○○街000號2樓居所,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搭配LINE通訊軟體,將香港六合彩簽賭號碼傳送至給經營簽賭站之組頭林傳恭(所涉賭博罪嫌,已另案為緩起訴處分)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LINE通訊軟體之方式,向林傳恭簽賭六合彩。
其等之賭博方式係利用香港六合彩及臺灣彩券539開獎之號碼對獎,由鄭永發以每注新臺幣(下同)80元,向林傳恭簽賭「二星」、「三星」與特別號,如簽中「二星」,香港六合彩部分可贏得5,700元之彩金,臺灣彩券539則可贏得5,300元之彩金;
如簽中「三星」,均可贏得57,000元之彩金;
未簽中者,下注賭金悉歸林傳恭所有,以此方式與林傳恭賭博財物。
嗣經警於105年9月7日查獲林傳恭後,始循線查獲鄭永發。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永發坦承不諱,核與另案被告林傳恭供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行動電話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照片15張、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調閱查詢單及本署105年度偵字第10107、10108號被告林傳恭賭博案件緩起訴處分書影本在卷可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是被告前揭犯行,已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266條所謂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本不以有形空間供公眾出入者為要件,該空間應包括有形及無形者,以現今科技發達之時空觀之,倘經營者以某工具傳達賭博訊息,聯繫賭博之意思表示,形同以無形空間供人賭博。
是以傳真或電話簽注號碼或以網路下注之方式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而賭博財物,僅行為方式稍有差異,犯罪之可非難性不因此受影響(最高法院93年台非字第214號判決意旨參照)。
故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嫌。
被告前揭4次(當期開獎日前的簽賭行為屬於同一賭博行為之接續實施,故8月29、30日算1次,8月31日、9月1日算1次,9月2、3日算1次,9月4至6日算1次)賭博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朱 健 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8 日
書 記 官 劉 金 蘭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案由摘要]
_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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