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06,簡,1183,201705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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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1183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東壁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25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東壁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

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五年內再犯該條例第10條之罪,即應依法追訴處罰。

經查,本件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毒聲字第13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4年9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字第79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考,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檢察官依法逕予以追訴,自無不合。

三、核被告張東壁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進而施用,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交簡字第1024號案判決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03年7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不知警惕,再犯施用毒品之罪,足見其未徹底戒除惡習遠離毒害,惟念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田德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冠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2586號
被 告 張東壁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路0段000巷00號
居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東壁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以103年度交簡字第1024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3年7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又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彰化地院裁定送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4年9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字第79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10月24日晚間8、9時許,在其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居所處,以玻璃球燒烤甲基安非他命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因其係毒品列管人口,於105年10月28日為警通知到案說明,並經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採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獲。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檢體編號、代號:Z000000000000)、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R00-0000-000)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嫌。
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裁定送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4年9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字第79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
本件被告施用毒品係5年內再犯,應直接訴追處罰。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被告曾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05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施 教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05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陳 演 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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