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06,簡,1185,201705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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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1185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山禾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2164號),本院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蔡山禾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施用。

核被告蔡山禾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為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已為其嗣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查被告曾因犯竊盜罪等數罪,經裁定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入獄執行後,於民國103年5月20日假釋出獄,至103年6月24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執行完畢論一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被告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為累犯,應加重其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執行觀察、勒戒及徒刑後,卻又再犯,顯見其未能悔改並記取教訓,實有不該;

惟念及其於犯後承認犯行之態度;

且施用毒品犯罪之本質,為戕害自我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以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乃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銘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顏麗芸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2164號
被 告 蔡山禾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蔡山禾曾因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3年12月2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於同日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字第5030號不起訴處分確定。
惟該觀察、勒戒未能收其實效,其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因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6年度中簡字第17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另又因犯竊盜案件,經法院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8月確定,嗣經法院裁定合併定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於103年6月24日假釋期滿,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
詎蔡山禾仍未戒絕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8月14日下午某時,在彰化縣芬園鄉之不詳加油站之廁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燃燒而吸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因另涉竊盜案件,在警局接受詢問,於105年8月15日凌晨2時33分許,經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採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山禾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被告曾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05 月 08 日
檢 察 官 施 教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05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陳 演 霈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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