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06,簡,1192,2017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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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1192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其成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6年度偵字第45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其成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林其成於民國106年4月3日下午6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曾琦琳至彰化縣○○鎮○○街00號前時,不慎擦撞黃慕華飼養之小狗,林其成隨即停車,黃慕華則至駕駛座旁握住汽車門把要求林其成下車處理。

林其成本應注意黃慕華已攀住其汽車門把,若逕行將車駛離,可能導致黃慕華重心不穩摔倒受傷,而依其智識、能力及當時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上情,逕自駕車離去,致黃慕華重心不穩摔倒,受有左手、雙膝挫傷之傷害。

二、證據:

(一)被告林其成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黃慕華、曾琦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鄭秀絨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鹿港基督教醫院診斷書。

(四)現場及證物照片6張。

(五)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六)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可認定。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爰審酌本案之發生,係因被告未注意告訴人已攀住其汽車門把即將車輛逕行駛離,致告訴人重心不穩倒地而受有前揭傷害,實有不該;

惟考量被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又無任何犯罪前科,素行良好,另參酌告訴人於本案所受傷勢,兼衡被告從事不鏽鋼工程之工作、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偵卷第29至29頁背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士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文俊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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