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及理由
- 一、楊昌堅明知甲基安非他命業經行政院衛生署(現已改制為衛
- 二、本院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 (一)按「安非他命」(Amphetamine)及「甲基安非他命」
-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中坦承明確,核與
- 三、論罪科刑:
-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類藥品,業經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於69年12
- (二)藥事法並未處罰單純持有禁藥之行為,是被告自不生持有
- (三)被告前因毒品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10月
- (四)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對身心之危害,竟無視國家杜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藥事法第
-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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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1207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昌堅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44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昌堅明知禁藥而轉讓,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楊昌堅明知甲基安非他命業經行政院衛生署(現已改制為衛生福利部)明令公告列為禁藥管理,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之禁藥,不得非法轉讓,竟基於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5年12月8至9日間某時許,在彰化縣溪湖鎮湖東國小後面,將其所有以紙包裝之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無證據證明已達淨重10公克以上),無償轉讓給廖順益。
二、本院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按「安非他命」(Amphetamine )及「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 )均屬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告列為禁藥管理,且依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之相關函釋,二者均多為硫酸鹽或鹽酸鹽,可溶於水、白色、略帶苦味之結晶,甲基安非他命係安非他命之衍生物,甲基安非他命作用之強度較安非他命強;
又二者雖使用劑量及致死劑量有別,惟目前國內發現者絕大多數為甲基安非他命之鹽酸鹽,然施用毒品者,甚且轉讓、販賣毒品者,未必能正確分辨所施用或販賣者係「甲基安非他命」或「安非他命」,惟審判實務上查獲之晶體經送驗結果,大致上則均係甲基安非他命(最高法院103年度臺上字第1537號、第3410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參酌廖順益前於105年9月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訴字第66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於該案中扣得之第二級毒品經送驗結果,經檢出甲基安非他命;
又被告於105年12月23日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經採尿送驗結果,檢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本院106年度訴字第66號刑事判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6年度毒偵字第79號緩起訴處分書各1份在卷可憑,準此,被告及廖順益於筆錄中雖將甲基安非他命稱為「安非他命」,並經警詢、偵訊筆錄及起訴書所引用,惟此僅係一般口語習用之稱呼,一般人多未能區辨而逕泛稱為安非他命,現時國內施用毒品者施用之安非他命類藥物,實以「甲基安非他命」為常,本案被告所轉讓者,應係甲基安非他命而非安非他命,先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中坦承明確,核與證人廖順益於警詢、偵訊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彰化縣警察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應可採認。
本案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類藥品,業經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於69年12月8日以衛署藥字第301124號公告列入藥物藥商管理法之禁藥管理,嗣於79年10月9日以衛署藥字第904142號公告將甲基安非他命列入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管理,但仍不失其為禁藥之性質,而為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之禁藥。
另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係於93年4月21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3日施行(104年12月2日再經修正公布,提高罰金刑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則係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並於93年1月9日施行,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為後法。
且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相較後,以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重。
復以毒品之範圍尚包括影響精神物質與其製品,而藥事之管理,亦非僅止於藥品之管理,毒品未必均係經公告列管之禁藥,禁藥亦非必均為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與藥事法二者,並無必然之特別法與普通法關係,是除有轉讓之第二級毒品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之一定數量,經依法加重後之法定刑較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重之情形外,此係屬同一犯罪行為而同時有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條(規)競合」情形,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優先適用屬後法且為重法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至明(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3582號判決意參照)。
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規定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而行政院於93年1月7日依上揭授權訂定公布轉讓第二級毒品達淨重10公克以上,加重其刑至2分之1。
查本案並無證據足以認定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達淨重10公克以上,自不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規定加重其刑。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
(二)藥事法並未處罰單純持有禁藥之行為,是被告自不生持有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之問題(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5362號判決參照)。
(三)被告前因毒品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10月確定,嗣再經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104年7月2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對身心之危害,竟無視國家杜絕禁藥犯罪之禁令,猶非法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他人,助長濫用禁藥成癮之惡習,戕害他人身心健康,並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所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不多,轉讓對象僅1人,暨被告係國中肄業學歷,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蘇品樺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子惠
論罪之法條全文: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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