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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1224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惠貞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1703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邱惠貞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之「下午4時許」,應更正為「下午4時55分許」,及補充「證人陳諒甫於警詢之證述」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尚微、所生損害程度非高,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成立調解,賠償其所受損害,犯後態度尚佳;
衡其素行、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參見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內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麗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卓千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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