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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簡字第19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文彬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06年3月31日刑事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身分證統一編號:
一、按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第1項之上訴準用第3編第1章及第2章之規定;
又上訴期間為10日,自判決送達後起算;
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且無從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49條前段、第362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上訴人即被告李文彬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3月31日以106年度簡字第194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該判決已於106年4月17日送達至其住所,由家屬收領,有送達證書1份在卷可稽。
依前開說明,被告上訴期間自其收受送達後翌日起算10日,加計在途期間2日,至106年4月29日即已屆滿,被告遲至106年5月3日始具狀上訴,有上訴狀所示收狀章可憑,顯已逾上訴期間,其上訴不合法,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佳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楊憶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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