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06,簡,250,201705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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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250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美蓮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0296、11163、1157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吳美蓮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分別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及沒收)。

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㈠前科部分補充更正為「吳美蓮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28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共10罪,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9年度上易字781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於民國99年11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交訴字第6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2年度交上訴字第1746號判決上訴駁回,再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103年度台上字第437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

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簡字第1353號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前開二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4年度聲字第599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民國104年9月14日執行完畢。」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後增加「並基於竊盜之各別犯意,」;

㈢犯罪事實欄一㈢③第1行「在上址店內」更正為「前後2次進入上址店內」;

㈣犯罪事實欄一㈣①第1行「在上址店內」更正為「前後4次進入上址店內」;

㈤犯罪事實欄一㈤第2行「豬紋肉」更正為「豬絞肉」;

㈥犯罪事實欄一㈥第1行至第2行「進入彰化縣○○鄉○○路00號之喜美超市花壇店,」前增加「前後2次」;

㈦犯罪事實欄一㈥第2行「該站」更正為「該店」;

㈧適用法律部分補充「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犯罪事實一㈢③、犯罪事實一㈣①、犯罪事實一㈥之行為,分別係於密接之時、地,各基於單一接續之犯意先後多次竊取財物而侵害同一法益,應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又其所犯上述10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㈨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為一己私利,竊取他人財物,顯然缺乏對他人財產權應予尊重之觀念,固屬不該,惟念及被告係因患有竊盜癖、焦慮症、憂鬱症,無法控制,始竊取他人財物(見105年度偵字第11579號偵查卷宗第26頁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鹿東基督教醫院診斷書),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所竊得之物品價值非鉅,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已與告訴人柯盛享、被害人洪芷安、施聖容達成調解(見本院卷第24頁至第26頁本院106年度彰司調字第188、189、190號調解程序筆錄),復業依調解程序筆錄內容全部履行完畢,此有本院電話洽辦公務紀錄單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0頁),兼衡其自述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家庭主婦、已婚、育有2子,其1子患有中度智能障礙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5頁反面及第16頁、105年度偵字第10296號偵查卷宗第56頁被告之子王新龍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查,被告如附表編號1所示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修正,並自民國105年7月1日起施行,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沒收逕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規定;

而如附表編號2至10所示犯行,已於105年7月1日後,本即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

而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固分別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惟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另規定:「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查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其上開所竊得之財物,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惟被告既已分別與告訴人柯盛享、被害人洪芷安、施聖容達成調解,且依調解程序筆錄內容賠償告訴人柯盛享、被害人洪芷安、施聖容,則因各該調解金額業已超過被告本案犯罪利得,如再予沒收本案犯罪所得,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之,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巫美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郭佳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
├──┼─────────────┼───────────────────┤
│ 1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  │吳美蓮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
│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2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  │吳美蓮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
│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3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①部分│吳美蓮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
│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4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②部分│吳美蓮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
│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5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③部分│吳美蓮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
│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6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④部分│吳美蓮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
│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7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㈣①部分│吳美蓮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
│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8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㈣②部分│吳美蓮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
│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9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㈤部分  │吳美蓮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
│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10│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㈥部分  │吳美蓮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
│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10296號
105年度偵字第11163號
105年度偵字第11579號
被 告 吳美蓮 女 5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00鄰○○路0
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美蓮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10次,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民國99年11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又因肇事逃逸、竊盜等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確定,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04年9月14日執行完畢。
詎猶不知悛悔,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述犯行:
㈠於101年8月16日下午6時56分,進入彰化縣○○鎮○○路000號之喜美超市內,竊取該店內之龍鳳果罐頭2組、鰻魚罐頭2組(金額合計新臺幣【下同】476元),得手後未經結帳而離去。
嗣因該店保留監視器畫面,且吳美蓮嗣於105年間至其他分店行竊被查獲,經該店檢視監視器發現係同一人而查獲。
㈡自105年7月29日下午3時37分許起,至同日下午3時48分午止,前後2次進入彰化縣○○鄉○○路00號之佳佳樂五金大賣場內,徒手接續竊取該店之白蘭氏旭沛蜆精5組(每組6入)、白蘭氏雞精3組(6入)及白蘭氏冬蟲夏草雞精5組(每組6入)(商品價值合計4292元),得手後未經結帳而離去。
嗣經上開商店之員工發現吳美蓮行跡可疑,乃調取店內之監視影像後,報警查獲上情。
㈢於下述時間,至彰化縣○○市○○路00號之喜美超市彰鹿店,分為下述犯行:
①於105年8月5日下午8時26分許,在上址店內,竊取桂格養氣人參、活靈芝禮盒各2盒,得手後未經結帳而離去。
②於105年8月12日下午6時1分,在上址店內,竊取桂格養氣人參4盒,得手後未經結帳而離去。
③於105年8月25日下午5時19分,在上址店內,竊取桂格養氣人參4盒,得手後未經結帳而離去。
④於105年8月28日下午5時52分,在上址店內,竊取活靈芝禮盒2盒,得手後未經結帳而離去。
⑤上揭商品價值合計7070元。
嗣為警獲報依該店之監視錄影畫面,循線查獲上情。
㈣於下述時間,至彰化縣○○鎮○○路00號之喜美超市復興店,分為下述犯行:
①於105年8月25日下午7時58分許,在上址店內,竊取桂格養氣人蔘5盒、活靈芝禮盒1盒、光泉杯奶2瓶、麵包1個,得手後未經結帳而離去。
②於105年9月11日下午6時15分,在上址店內,竊取該店內之養氣人參2盒,得手後未經結帳而離去。
③上述商品價值合計4176元。
嗣為警獲報依該店之監視錄影畫面,循線查獲上情。
㈤於105年9月10日上午10時38分,進入彰化縣○○鄉○○路00號之喜美超市埔鹽店,竊取該店內之豬紋肉2份、胡蘿蔔1份(商品價值合計158元),得手後未經結帳而離去。
嗣為警獲報依該店之監視錄影畫面,循線查獲上情。
㈥於105年9月10日下午3時58分許,進入彰化縣○○鄉○○路00號之喜美超市花壇店,竊取該站之白蘭氏雞精2盒、養氣人蔘2盒(商品價值合計2060元)。
嗣為警獲報依該店之監視錄影畫面,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及佳佳樂五金大賣場之店長柯盛享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美蓮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喜美超市職員洪芷安、施聖容於警詢證述之內容相符,亦與證人即佳佳樂五金大賣場花壇店店長柯盛享於警詢中指訴之情節相同,復有鹿東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監視錄影畫面翻拍資料多張及監視器畫面光碟3片等在卷可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吳美蓮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之罪嫌。
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1 日
檢 察 官 余建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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