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06,簡,324,201705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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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324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志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毒偵字第2695號),本院認被告自白犯罪,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盧志忠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盧志忠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0年11月4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緝字第99號、毒偵字第204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易字第103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2月,及本院103年度簡字第743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上開兩案再經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

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本院以103年度簡字第1535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

(二)盧志忠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11月27日上午9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鄉○○村○○路000巷000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再點火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因另涉毒品案件遭通緝到案,經警徵得其同意後,於105年11月28日中午12時50分許採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現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盧志忠於警詢及偵訊坦承不諱,且其於上揭時、地為警所採之尿液,經送鑑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中和派出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及自願採尿同意書各1 份在卷可按,足徵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二級毒品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

(一)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規定,僅「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 或第三次以上) 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或前次再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仍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曾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意旨、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非字第134 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距前次觀察勒戒釋放時雖逾5 年,惟其於該次釋放後未滿5 年之期間內,已曾另再犯施用毒品罪,揆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立法意旨所示,本案犯行自應逕予追訴處罰。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896號裁定裁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經與另案有期徒刑5月、殘刑有期徒刑4月3日接續執行,已於104年11月1日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之前科,復曾執行觀察勒戒之處分,而再為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顯乏禁絕毒害之決心,惟其犯後尚能坦認犯行,暨審酌被告近甫因另案所犯施用毒品罪入獄執行,已暫時脫離吸毒環境,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紀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玉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游峻弦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1)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2)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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