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及理由
-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補充外,餘引
- 二、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郭家銘所持用之0000000000之通聯
- 三、犯罪事實部分,就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所示受詐騙而匯款時
- 四、理由補充:訊據被告固坦承有依該自稱「張代書」之成年男
- 五、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
- 六、又依現存卷證,亦未見有何積極事證足供證明詐騙被害人之
-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參考被告前案紀錄、戶籍紀錄等
- 八、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33
- 九、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本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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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426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家銘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9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家銘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補充外,餘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郭家銘所持用之0000000000之通聯紀錄、勞保投保資料、前案紀錄、戶籍資料等。
三、犯罪事實部分,就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所示受詐騙而匯款時間欄之「105年7月14日下午5時37分」更正為「105年7月14日下午10時37分。」
四、理由補充:訊據被告固坦承有依該自稱「張代書」之成年男子指示,以郵寄方式將其所有簡易判決處刑書所示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寄予「李偉聖」收受等情,惟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於105年6月間接到「張代書」電話告知可以辦理貸款,但「張代書」要我提供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製作假薪資證明以便辦理貸款,我才會依「張代書」指示將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郵寄予「張代書」所指示之「李偉聖」收受,我無法知道該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會被用在詐欺取財云云,惟查:㈠被告確有以郵寄方式將其所有如簡易判決處刑書所示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寄予「李偉聖」收受等情,為被告所自承且有被告所持用之0000000000之通聯紀錄可查(本院卷第65-68頁);
被告交寄該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後,告訴人即證人劉靜娟,遭詐欺集團成員來電施詐(遭詐騙時間、方法、金額,如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所載),因而陷於錯誤,將款項匯至被告上開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款項等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證述甚詳(警卷第96-103頁),並有告訴人所提出之跨行存款交易明細表2張(警卷第245、246頁),及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5年8月18日函暨所檢送被告設立於該公司和美分行上開帳戶開戶資料及自105年7月14日起至同年月16日止之交易明細可證(警卷第163-166頁),此部分事實,應堪以認定。
㈡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
而間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之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之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
且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之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
㈢經查:⒈於金融機構開設帳戶,請領存摺及金融卡一事,係針對個人身分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屬人性,而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且金融存摺、金融卡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任意交付他人使用該存摺,稍具通常社會歷練之一般人均有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使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係一般人依日常生活認知所易體察之常識,且利用蒐集得來之銀行帳戶物件從事詐欺匯款提款行為,早為傳播媒體廣為報導。
而被告行為時已21歲,智力亦屬正常,曾在益鑫企業社工作,現在力富實業有限公司工作,此有被告勞保投保資料可參(本院卷第29-30頁),具有相當社會歷練,更於本院訊問時:供承曾由新聞中得知帳戶、存摺或提款卡交付他人而被利用詐騙的工具等語在卷(本卷第23-24頁),足見被告對於前述之社會生活常識,當無不知之理。
被告僅因經濟不佳需貸款,在未查證對方真實身分及取得帳戶使用之真實用途之情形下,猶將上開帳戶資料任意提供來歷不明之人,已能預見其帳戶有供他人使用作為詐欺犯罪之匯款工具之高度可能性。
⒉又依現今不論是銀行或民間貸款實務,除須提供個人之身分證明文件當面核對外,並須敘明其個人之工作狀況、收入金額及相關之財力證明資料,如此,銀行或民間貸款機構透過徵信調查申請人之債信後,始得決定是否核准貸款,以及所容許之貸款額度。
若因信用不佳以致無法循金融機構管道借貸,必須向民間貸放者(如地下錢莊)尋求資助,對方通常會要求提供抵押品作為擔保,如為小額借款,至少會要求提出薪資證明等財力證明,及簽發本票作為擔保,並會說明貸款金額、期間、利息、還款方式、未依約還款後果等借貸重要約定事項。
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借貸者若見他人不以其還款能力之相關資料作為判斷貸款與否之認定,亦不要求提供抵押或擔保品,反而要求借貸者交付銀行帳戶物件及密碼,衡情借貸者對於該等銀行帳戶可能供他人作為財產犯罪之不法目的使用,當有合理之預期。
佐以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承:先前委託代辦公司向遠東銀行辦理機車貸款時,有提供其國民身分證、健保卡、該年度扣繳憑單、勞保證明、郵局存摺封面影本,並簽發本票,該次辦理貸款有成功等語(本院卷第22頁反面),可見被告依先前之貸款經驗,即知悉貸款之確實流程及應備文件,則其交付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告知密碼時,應可知悉僅憑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等物品應無法貸借款項,顯然被告可預見對方所述之申貸流程與常情有異。
是由被告係在電話中與對方洽談貸款,並未與對方實際碰面接洽,亦未曾就對方之真實姓名、背景、任職公司(機構)名稱、地址、規模、業務內容、為何願意提供無擔保貸款等節加以詢問查證,彼此非親非故,素昧平生,其間復無何堅強可信之信賴關係存在,當無從以對方空言陳述收取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僅作貸款用途,即確信自己所提供之帳戶提款卡不致作為不法使用,況被告未提供任何財力證明以供徵信之用,亦未簽發本票或提供擔保品,且未簽立任何申辦文書,如何能僅憑電話中寥寥數語之口頭約定即輕易取得借貸之金錢?另依一般常情而言,如對方確係合法辦理貸款之人,亦應將其真實姓名及任職公司、職稱等資料告知被告,以便被告與其聯絡或辦理後續事宜,然被告僅知悉對方為辦理貸款之人員,並僅靠電話聯絡,委由其辦理貸款,卻將金融帳戶資料寄送「李偉聖」,顯見該自稱辦理貸款之人員係刻意隱匿真實身分,凡此均核與上述一般人所認知之借貸常情相違,以被告之智識能力及社會工作經驗,應可察覺該人之上開交待寄交金融帳戶資料之行為誠屬可疑,而被告既明知將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他人即可任意使用其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領款項,非但本身對於該帳戶毫無監督或置喙之餘地,甚至無法確保能否如願取回已交付之帳戶提款卡,卻無法提出「申辦貸款,為何要交付提款卡及密碼」之合理解釋,足徵被告並無將提款卡交付來歷不明之人,不會被用作不法使用之確信,卻因資金不足,抱持只要自身無損失之虞之僥倖心,未加以查證,率爾將之交予不詳人士任意使用,自有「縱使被他人作為財產犯罪匯款工具使用亦在所不惜」之容任心理,而具不確定故意,甚為灼然。
⒊再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又自承:「張代書」說其薪資太低要求趕快寄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要做假薪資證明等語(本院卷第23頁),顯示對方欲以虛偽存提款項之往來紀錄美化帳面,據以向金融機構詐騙貸款,益見對方已向被告表示欲以不法手段向他人施詐,則被告對於取得其帳戶使用之該不詳人士有從事財產犯罪行為之可能,當有所預見,益徵被告主觀上確有該不詳人士於取得其帳戶提款卡資料後,自行或轉交他人持以實施財產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㈣被告提供帳戶供詐騙份子用以詐騙告訴人使之存入款項,應認屬於實行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幫助行為。
使用他人帳戶犯罪者,本欲利用他人帳戶隱瞞自己身分而逃避追緝,被告雖認識使用其帳戶者將利用其所交付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實行詐欺犯行,然檢察官既未舉證證明被告具有與實行詐欺之人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因此僅足以認定被告提供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詐欺使用之行為,出於幫助詐欺犯意,而構成詐欺之幫助犯。
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
被告幫助詐欺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五、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者,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經查,被告提供其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密碼予他人供財產犯罪使用,並無證據證明其有參與財產犯罪之行為,或有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有何犯意聯絡,是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故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又被告僅係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罪,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予以減輕之。
六、又依現存卷證,亦未見有何積極事證足供證明詐騙被害人之詐欺集團係屬3人以上共同為本案犯行此一情狀,且該詐欺者尚非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之名義實行詐術,亦非屬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而對公眾散布所犯之情節,此參諸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訴遭詐欺取財之經過自明(警卷第96-103頁)。
故本案被告雖有為前揭之資助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詐欺正犯之行為,仍難認有103年6月20日增訂生效施行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各款所定加重條件存在,附此敘明。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參考被告前案紀錄、戶籍紀錄等,審酌:被告應可知悉社會上以各種方式詐財之惡質歪風猖獗,令人防不勝防,復加以詐財者多借用他人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致警方追緝困難,詐欺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仍任意提供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致取得該帳戶使用之人利用此帳戶,得以順利向告訴人詐取財物,且使犯罪難以查緝,等同助長犯罪,對於社會治安及財產權之危害不輕,不宜輕縱,惟其本身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之犯行,可責難性較為輕微,雖有幫助他人犯罪,然並無證據足以證明能獲取任何不法所得,並衡酌被告否認犯行,迄未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損失,暨被告於本院調查時稱: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2名子女、現與家人同住、子女及配偶之生活狀況,前有多次竊盜犯罪前科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八、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九、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本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楊鑫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書 記 官 陳文新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967號
被告 郭家銘 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里○○路00巷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家銘能預見任意將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交付於人,足供他人用為詐欺等犯罪後收受被詐騙人匯款,以遂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目的之工具,竟仍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於民國105年7月13日下午7時30分許,將其所申辦台中商業銀行和美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銀行帳戶)之存摺影本、提款卡,以宅急便寄送方式,寄給址為嘉義市○○○街00號內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李偉聖」之某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收受,之後再告知對方提款卡密碼。
嗣該詐欺集團之成員取得上揭資料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之某成員,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時間,施用詐術撥打電話給附表編號1所示之劉靜娟,致劉靜娟陷於錯誤,而先後2次匯款到附表編號1所示之帳戶內。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郭家銘固不否認將其所申辦之上開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交付「李偉聖」之人,然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並辯稱:對方說要有薪轉證明現象,以讓銀行來辦過貸款云云。經查:
(一)如附表編號1之劉靜娟係受他人詐騙,致陷於錯誤而匯存款至被告前揭帳戶之事實,業據劉靜娟於警詢時指訴綦詳
,並有台中商業銀行函(含存款業務往來約定書、交易明
細、身分證正反面影本)、被害匯款交易明細等物可稽,
足認該人確係遭人詐騙而匯存款之事實,堪以認定。
(二)被告雖辯以其僅係欲申請貸款,並無幫助詐欺之故意云云。惟衡諸目前金融機構辦理授信業務之常情,辦理貸款之
金融機構或理財公司是否應允貸款,所應探究者,乃係被
告之資力、信用及償還能力為何,銀行除要求貸款人提供
相關身分證明及財力證明資料外,並無要求貸款人提供自
己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提款卡密碼作為審核償還能力之
可能。又辦理貸款亦僅需有存款帳戶號碼作為將來匯入核
撥貸款之用,實無同時交付提款卡、提款卡密碼之必要,
況個人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乃係被告個人所設定,此為被
告到署所自承,蓋惟有被告自己或與自己極為親近之人得
以知悉使用,豈會願意任由未曾謀面僅以電話聯絡之貸款
公司知悉使用,且被告目的既在辦理貸款,倘將其帳戶之
提款卡、提款卡密碼一併交予對方,則於貸款核准撥款時
,豈不讓該持有提款卡、提款卡密碼之業務員,有機會得
以輕易領走其所申辦之款項,其申貸款項無非一場空。
(三)綜上,足見一般智識程度之人顯能知悉辦理貸款無需同時交付提款卡、提款卡密碼。本案被告於案發當時已成年,
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足見被告為智慮成熟之成年人,顯
能知悉辦理貸款固有提供帳戶號碼以供貸得款項匯入之必
要,然絕無需同時將該帳戶之提款卡、提款卡密碼交付之
理,是被告辯稱:其誤信詐騙集團謊稱辦理貸款要這樣,
才能辦過云云,顯與常情相違,難認可採。
(四)末查,被告在僅係接到一通電話說是代辦公司後,對方即與其聯絡云云,既未詳加查證該人是否確實真實姓名,即
將個人重要資料交付認識幾天之陌生男子,均與一般合法
申辦理信用貸款流程迥異,被告未詳加查明即逕交付個人
帳戶等重要資料,依被告之智識及社會經驗,於交付上開
帳戶資料予詐騙集團時應有預見該帳戶可能為該他人從事
詐欺犯罪使用之可能乙節,堪以認定。
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之幫助犯,併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6 日
檢 察 官 陳 建 佑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
┌──┬────┬──────┬─────────┬─────┬─────────┐
│編號│告訴人( │受詐騙而匯款│詐 術 內 容 │匯款金額 │被害人匯款之帳戶 │
│ │被害人) │時間 │ │(新台幣)│ │
├──┼────┼──────┼─────────┼─────┼─────────┤
│ 1 │劉靜娟 │105年7月14日│網路購物資料因賣家│2萬9985元 │被告上揭銀行帳戶。│
│ │ │下午5時37分 │操作錯誤,會導致重│ │ │
│ │ ├──────┤複扣款。若要解除設├─────┤ │
│ │ │105年7月14日│定,要提款卡操作交│2萬9985元 │ │
│ │ │下午10時51分│易,則要求匯到指定│ │ │
│ │ │ │帳戶內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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