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06,簡,443,201705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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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443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玉滿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7773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葉玉滿犯賭博罪,共肆罪,各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罰金新臺幣柒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陸佰肆拾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葉玉滿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洪代」之人經營六合彩賭博,提供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登入通訊軟體「LINE」,供不特定人賭客下注簽賭六合彩。

竟仍與「洪代」約定自「01」至「49」等49個號碼中簽選號碼,以俗稱「二星」、「三星」、「四星」、「特別號」等方式下注,如簽中相同號碼可得彩金,如未簽中,賭資悉歸「洪代」所有,而分別基於賭博之犯意,先後於民國105年1月3日、7日、8日、14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洪代」下注,而前三日各有簽中號碼,分別得彩金新臺幣(下同)2,337元、710元、1,593元,共計4,640元。

二、證據部分:㈠被告葉玉滿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員警林秋茂於偵查中之證述。

㈢被告手機內「LINE」之對話訊息翻拍照片10張、本院105年度聲搜字第66號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件。

㈣「洪代」於105年1月3日、7日、8日,以通訊軟體「LINE」分別傳送「二19.5中三10.6四0.5共2337」、「二5中三2特2共710」、「二13中三7.4四0.5共1593」之訊息予被告,足見被告於該三日均有簽中號碼,而得彩金2,337元、710元、1,593元,共計4,640元。

另105年1月14日則未見「洪代」傳送類似訊息予被告,不能認定被告有簽中號碼。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266條所謂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本不以有形空間供公眾出入者為要件;

該空間應包括有形及無形者。

而以現今科技發達之時空觀之,倘以某工具傳達賭博訊息,聯繫賭博之意思表示,形同以無形空間供人賭博。

是以傳真或電話簽注號碼或以網路下注之方式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而賭博財物,僅行為方式稍有差異,並不影響其為犯罪行為之認定(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214號判決意旨參照)。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共4罪。

又被告於每一期向組頭簽賭,其賭博行為於當次開獎後即行告終,事後再行簽賭,係屬另起犯意,是被告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以簽注六合彩之方式賭博,有礙社會風氣及善良風俗;

兼衡本案被告之簽賭次數達4次;

惟念及被告並無前科之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稽;

兼衡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

暨其自述學歷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之生活狀況(見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乃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另就宣告刑及執行刑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末按刑法第38條以下之沒收章節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

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為新修正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2項所明定。

是刑法雖就沒收部分有所修正,然揆諸前開條文,自應適用裁判時即10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後刑法沒收之相關規定,而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

經查,被告簽中號碼而得彩金共計4,640元,均為被告本案賭博犯行所得,爰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7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張琇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林怡吟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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