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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45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上利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字第70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上利犯侵占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許上利於民國104 年2 月9 日,向址設在臺北市○○路000號15樓之「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和潤公司),以分期付款之方式,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1輛(Toyota廠牌),並簽訂附條件買賣契約,雙方約定自民國104 年2 月6 日起,至109 年2 月6 日止,共分60期攤還本息,前12期每月1 期清償新臺幣(下同)2400元,此後每月清償1 萬550 元,最後1 期清償26萬550 元,總價款為78萬5,200 元。
並約定上述車輛於分期價款未清償前,該公司仍保有該車之所有權,於全部清償前僅得占有、使用該車輛,不得擅自處分標的物。
詎許上利於105 年2 月間,明知其分期款項尚未給付完畢,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侵占犯意,於105 年2 月1 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104 年7 、8 月間)以上述車輛向臺中市台發當舖作為質押之擔保,借得17萬元,並約定於同年5 月1 日回贖。
嗣到期後許上利未贖回該車,將該車交由當舖處分、轉售予他人。
嗣因許上利自105 年2 月起未依約繳納分期款項,和潤公司先後以電話及存證信函催繳款項或返還本件車輛,許上利均置之不理,經和潤公司派員查訪許上利及本件車輛無著,始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上利於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周文興、李智琦於偵查中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上開車輛之動產擔保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設定登記申請書、和潤公司應收展期餘額表及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各1 紙在卷可稽,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臺中市台發當舖106 年3 月1 日函文,暨隨函檢附之押當車輛切結書、領取收據、汽車買賣合約書、汽車讓渡使用權利合約、押當車輛借用取回同意切結書、委託切結書、當票存根聯、被告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車輛行車執照影本可資參佐。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查被告許上利向告訴人和潤公司購買上揭車輛,並與告訴人和潤公司約定於繳清全部價金後,被告始取得上揭車輛之所有權,是以在車款尚未清償前,告訴人和潤公司仍保有該車輛之所有權,被告僅立於占有、使用該車輛之持有人狀態,然被告竟擅自將所持有之上揭車輛典當予他人,顯已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並基於所有人之地位而處分該車輛。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二)許上利前因偽造有價證券、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刑確定後,再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9 月確定。
又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恐嚇、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確定。
上述各案接續執行,於100 年3 月25日假釋付保護管束,並於102 年11月3 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
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本案車輛是以附條件買賣方式向告訴人和潤公司購買,於該車價金尚未全部清償完畢前,車輛所有權仍屬告訴人所有,而被告購車第1 年每月僅須給付2400元,被告在此段較為優惠之給付期間結束後,即未再繼續付款,並將車輛典當而侵占入己,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惡性非輕,另考量被告於偵查中坦白認罪之犯後態度、被告所受之利益,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危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2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玉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游峻弦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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