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06,簡,462,201705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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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462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盛鴻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8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盛鴻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一、第1行原記載「民國103年10月19日」,更正為「民國103年11月4日」;

證據並所犯法條一、㈢原記載「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更正為「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荊桐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並補充證據「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106年3月30日彰警分偵字第1060011905號函檢附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年3月13日刑生字第1060004506號鑑定書暨採證資料稽核表、刑事現場勘察報告及機車採證照片」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漠視他人財產安全,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法治觀念淡薄,所為不可取,並考量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所生危害、犯後坦承犯行、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本件被告所竊取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1輛,雖為被告竊盜之犯罪所得,然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參,爰不予宣告沒收。

至被告持自備鑰匙竊取上開重型機車,業經被告供述在卷,惟該鑰匙並未扣案,本院考量該鑰匙價值低廉,取得尚非困難,亦非違禁物,若予以沒收、追徵,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乃依法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吳芙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莊惠雯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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