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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523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春益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1061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春益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基於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更正為「基於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簽註」更正為「簽注」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為貪圖不法利得而為簽賭六合彩之行為,影響社會善良風氣,應予非難,並念及賭博犯行性質上僅係處分自己財物,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鉅大,兼衡其自述為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4頁)及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於警詢時供承:其最後1次於民國105年8月6日中了新臺幣(下同)5萬多元等語(見偵卷第5頁反面),依罪疑唯輕、有疑唯利被告之證據法則,僅能從輕認為被告犯罪所得僅有5萬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現行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之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巫美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郭佳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1061號
被 告 陳春益 男 6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00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春益基於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自民國105年7月30日起,至105年8月6日上午9時許止,在楊文德(所涉賭博罪嫌,另案偵辦)利用其設在彰化縣○○市○○路00號路邊之水果攤所經營之公眾得出入之六合彩投注站,向楊文德簽賭下注4次,其賭博方式係利用香港六合彩開獎之號碼對獎,自「01」至「49」等49個號碼中簽選號碼,以俗稱「二星」、「三星」及「四星」等方式,每注新臺幣(下同)1至
1,000元不等之金額簽註,若簽中,「二星」、「三星」、「四星」可分別得57倍、570倍、7500倍之彩金。
若未簽中,簽注金則歸楊文德所有,以此方式與楊文德賭博財物。
嗣為警於105年8月9日上午11時50分許,在上址巡邏查獲楊文德,而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春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組頭楊文德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楊文德所有六合彩簽賭帳冊影本1份附卷可參。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嫌。
另其自105年7月30日起,至105年8月6日上午9時許止之賭博行為,係基於同一賭博目的而為,罪名相同,且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社會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請以接續犯予以評價而論以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2 日
檢 察 官 何蕙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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