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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582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姚泊源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11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姚泊源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姚泊源依其智識經驗,已預見委由他人提領非委託人所申辦帳戶內之款項,常與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提領款項之目的係在於取得詐欺所得贓款及掩飾其他詐欺集團成員犯行,基於縱所提領款項為詐騙所得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5年10月3日清晨5、6時許,在彰化縣和美鎮彰新路路旁,收受在某賭場結識之綽號「阿旭」之真實姓名不詳成年人士所交付之臺北富邦銀行鳳山分行(下稱富邦銀行鳳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金融卡1張及行動電話1具,並經「阿旭」告知依電話通知後,持上開金融卡提領款項並交付予指定之人(無積極證據證明姚泊源對於「阿旭」或所屬詐欺犯罪成員為3人以上有所認識)。
嗣謝昆豪於同日中午12時26分許,接獲冒稱謝昆豪友人「小林」之人來電,誆稱需款孔急,擬借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謝昆豪誤信為真,乃於同日下午1時35分許,前往高雄市○○區○○路0段000號華南商業銀行苓雅分行匯款20萬元至所指示之富邦銀行鳳山分行上開帳戶內。
「阿旭」獲知匯款後,旋即聯絡姚泊源持上開金融卡提領該帳戶內之款項。
姚泊源遂依「阿旭」之指示,於同日下午2時38分許,持前開帳戶之提款卡,前往和美鎮和頭路189號之「統一和美門市」提領2萬元。
嗣於同日下午某時,在和美鎮彰新路路旁,將所提領之款項、前揭行動電話及金融卡一併交付予「阿旭」所指示之人收受。
案經謝昆豪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㈠被告姚泊源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謝昆豪警詢之陳述。
㈢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5年12月6日中信銀字第10522483972152號函檢送之光碟、提款監視畫面擷取照片、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5年11月30日台新作文字第10529803號函檢送之監視錄影畫面、告訴人所有之華南商業銀行帳戶封面及存摺內頁影本、匯款單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文山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本院105年度簡字第2327號判決正本等件附卷可佐。
㈣按刑法之「相續共同正犯」,就基於凡屬共同正犯對於共同犯意範圍內之行為均應負責,而共同犯意不以在實行犯罪行為前成立者為限,若了解最初行為者之意思,而於其實行犯罪之中途發生共同犯意而參與實行者,亦足成立;
故對於發生共同犯意以前其他共同正犯所為之行為,苟有就既成之條件加以利用而繼續共同實行犯罪之意思,則該行為即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4230號、第7972號判決意旨參照);
事中共同正犯,即學說所謂之「相續的共同正犯」或「承繼的共同正犯」,乃指前行為人已著手於犯罪之實行後,後行為人中途與前行為人取得意思聯絡而參與實行行為而言。
共同正犯之所以適用「一部行為全部責任」,即在於共同正犯間之「相互利用、補充關係」,若他共同正犯之前行為,對加入之事中共同正犯於構成要件之實現上,具有重要影響力,即他共同正犯與事中共同正犯對於前行為與後行為皆存在相互利用、補充關係,自應對他共同正犯之前行為負責(最高法院102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㈠決議參照)。
經查,被告與自稱「阿旭」之人為賭場偶然結識,僅能以臉書偶爾被動聯絡,其不知「阿旭」之真實姓名,亦不知「阿旭」居住何處,從事何業各節,為被告所自承,是以其等間偶遇、互動方式觀之,堪認被告與「阿旭」間欠缺可得彼此互信之基礎。
於此狀況下,被告竟受指示收受如此私密性、專屬性之上開金融卡重要之物,甚而提領該帳戶內款項,顯係悖於常理,是被告辯稱其是遭「阿旭」以協助提領賭金之說所騙一節,已違反常情;
再者,以目前自動櫃員機四處林立之常情,提領款項輕而易舉並非難事,倘若提領上開帳戶內之款項,非係以不法方式取得財物,「阿旭」僅需自行提領即可,有何必要於交付金融卡同時,竟一併提供行動電話且指示被告代為領取後再行交付而如此大費周章;
況且,被告前於105年9月間,曾受「阿旭」所託提領款項,並於交付所提領款項後,獲取報酬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且經本院105年度簡字第2327號判決認定屬實,此有該判決正本在卷可稽。
本案係於上開案件事隔1週後,又係由「阿旭」以相同方式指示被告提領款項乙節,為被告是認在卷,則被告對於「阿旭」以此非常態方式委請被告提領款項,於事後能獲取報酬一情,已有經驗,而此行逕顯係以避人耳目之不法方式取得款項,應為被告所能認識;
再依卷存證據資料,固無法證明被告為謊稱告訴人友人「小林」而對告訴人施用詐術行為之人,然被告既已認識其所提領之上開帳戶所匯入之款項,與所謂賭金無關,且異於一般提款方式,應係與詐欺等財產犯罪所得有密切關係,竟依「阿旭」之指示,收受聯絡所用之行動電話及提款所用之上開帳戶金融卡,並於告訴人受騙匯入款項於前開帳戶後,再依「阿旭」指示提款,並將提領款項、行動電話及金融卡於提款完成後交付「阿旭」,縱被告未參與冒用告訴人友人「小林」之名義,施以詐取財物之前階段行為,惟事後被告已經親自支配管領上開帳戶之金融卡,並將詐騙所得款項提領並交付「阿旭」所指定之人,被告所為已參與詐欺取財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是其對於施用詐術詐得財物之全部犯行,仍應共同負責。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阿旭」之成年男子間,就上開詐欺取財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認被告未參與犯罪行為之實行,僅係幫助犯,惟被告與「阿旭」有犯意聯絡,且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業見前述,而幫助犯與共同正犯,僅係行為態樣正犯、從犯之分,並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一併敘明。
㈡爰審酌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食品加工模具業,論件計酬,每件1,000元、500元不等,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其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竟率爾為本件詐欺犯行,惟其所參與分工者並非詐欺集團核心角色,涉入程度未深,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其本件提領款項金額,而徵得告訴人之原諒,兼衡犯罪所得財物、犯罪手段、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核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定有明文。
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4項亦有明文。
又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
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此為終審機關近來一致之見解。
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
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
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4年度臺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在刑法沒收新制生效施行後,沒收已不具備從刑本質,而具有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獨立法律效果(刑法第2條之修正立法說明參照),性質上屬於準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
倘個案中得以明確認定共犯之實際犯罪利得,則就各人分得之數宣告沒收、追徵,固無疑義;
惟共犯如就犯罪利得具有事實上之共同支配關係,且實際上難以區別各人分受之數或利益,為徹底落實沒收新制「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宗旨,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以資適法。
準此,被告所提領款項已交付「阿旭」所指示之人收受,無證據證明被告上開犯行對於犯罪所得已受有分配,揆諸上開說明,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後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呂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鍾宜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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