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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623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朝陽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字第11044 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蔡朝陽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關於被告前科之記載,補充為「蔡朝陽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訴字第372 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5 月確定;
又因詐欺、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易字第596 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 月、9 月確定;
嗣上開二罪刑經本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136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0月確定,入監執行,於民國103 年12月1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4 年4 月2 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外,其餘均引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法律途徑解決與他人間之債務糾紛,反前往債務人之住所尋人討債,卻因錯認為告訴人之住處而作罷,其無故侵入他人住宅、毀損他人財物之行徑大膽囂張,目無法紀,侵害告訴人之財產及居住安全,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失,所為應予嚴厲譴責,且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
唯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暨其於警詢中自承:職業「工」、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偵卷第39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6條第1項、第354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明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蕭雅馨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11044號
被 告 蔡朝陽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里○○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朝陽前因施用毒品、竊盜、詐欺等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於民國103年12月11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於104年4月2日期滿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
詎其猶不知悔改,於105年10月3日17時50分許,與謝青樺、林永達分別駕駛車號000-0000號、ANH-1179號、5086-TX號等自小客車,搭載年籍不詳之4名成年人,前往洪巧倫位於彰化縣○○市○○路0段000巷0號2樓住處前討債,蔡朝陽明知上址房屋係屬他人所有自己無權隨意入內查看,竟獨自基於無故侵入住宅、毀損之犯意,先以不詳方式毀損洪巧倫所管理之上址住處大門鎖頭,致大門傾斜致令不堪使用後,無故侵入上址房屋內查看,其後發覺該戶非屬債務人所有房屋而離去,足生損害於洪巧倫。
嗣經警獲報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洪巧倫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蔡朝陽之自白,(二)證人即告訴人洪巧倫於警詢之證言,(三)證人謝青樺、林永達於警詢之證言,(四)估價單1紙、車籍資料3紙,(五)現場暨監視錄影影畫面翻拍照片計24張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第354條之毀損等罪嫌。
其所涉上揭2罪間,彼此有時間空間上之密接性,應係同一社會事實,應評價為同一行為。
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揭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其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6 日
檢 察 官 余 建 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吳 婉 然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侵入住居罪)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損器物罪)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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