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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624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俊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107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俊倫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並所犯法條一、原記載「㈠被告葉俊倫之部分自白及供述」,更正為「㈠被告葉俊倫於警詢時之自白」,及證據補充「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記錄表1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和平途徑解決與他人之紛爭,任意毆打告訴人成傷,行為殊不足取,並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方法及手段、告訴人受傷害程度、被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吳芙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莊惠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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