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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651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穎傑
上列被告因恐嚇危害安全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字第98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范穎傑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参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 行所載「以台語」刪除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上之恐嚇罪,僅須行為人將客觀上足以使人心生畏懼之事實通知他人,使人心生畏怖而有不安之感覺即為已足,縱行為人主觀上並無加害之意圖,亦無影響恐嚇罪之成立。
查被告范穎傑手持玩具槍並告以「要怎麼樣都沒有關係」等言語恫嚇告訴人蕭嘉琪,係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告訴人,使其心生畏懼,縱其抗辯告訴人並未感到恐懼,亦屬其個人臆測之詞。
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與告訴人發生爭執,竟不思理性解決問題,而為本件犯行,顯見其法治觀念薄弱,行為誠屬不該,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所生危害程度、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至扣案之武士刀1 把,非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告訴人等人供述在卷,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冠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9825號
被 告 范穎傑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里○○路00號
居臺中市○○區○○巷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范穎傑與蕭嘉琪曾係男女朋友,於民國105年4月間,蕭嘉琪提出分手之要求,范穎傑為挽回與蕭嘉琪之愛情,竟基於恐嚇之犯意,於民國105年4月16日下午4時3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前往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即蕭嘉琪所任職的「山大王檳榔攤」前,開啟車窗後,手持玩具槍指著站在車門外之蕭嘉琪,並以台語恫稱「要怎麼樣都沒有關係」等語,致使蕭嘉琪心生畏懼,足生損害於蕭嘉琪生命、身體之安全。嗣經警獲報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蕭嘉琪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范穎傑之供述,(二)證人即告訴人蕭嘉琪於警詢、偵訊之指訴,(三)證人李芝儀於警詢之證言,(四)監視器翻拍照片3張等在卷可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1 日
檢 察 官 余建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6 日
書 記 官 蘇惠菁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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