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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660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凱彥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緝字第82、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凱彥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比較新舊法及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臺上字第77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案被告將帳戶存摺、提款卡、印章同時交付予他人,供作詐騙集團成員詐欺之帳戶使用,顯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犯意,且所為提供帳戶予他人之行為係屬刑法詐欺取財罪更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自應論以幫助犯。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行為時,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已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並自年6月20日施行,修正後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則修正後之刑度較修正前為重,是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本件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予以論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既遂罪及同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
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幫助行為,使詐騙份子分向前揭被害人為詐欺取財既遂、詐欺取財未遂犯行,侵害數財產法益及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幫助詐欺取財既遂罪處斷。
另被告前因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8年3月2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又被告幫助他人犯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先加(累犯)後減之。
爰審酌被告任意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供他人使用,使詐騙份子恃以實施詐欺犯罪暨掩飾、隱匿其資金來源、流向,造成犯罪偵查困難,幕後犯罪者得以逍遙法外,並使被害人之財物受損,且被告未能賠償被害人,暨被告係高中肄業學歷,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之智識、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修正前)第339條第1項、第3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蘇品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曉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緝字第82號
106年度偵緝字第83號
被 告 曾凱彥 男 4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彰化縣員林市戶政事務所
現居臺中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凱彥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判決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民國98年3月24日徒刑執行完畢,竟不知悔改。
曾凱彥明知金融行庫之存摺、提款卡及印章等於身分上、交易上係具有重要憑信之文件,且具有屬人性,可預見他人使用其所有之銀行存摺、提款卡,可能用於掩飾因犯罪所匯入之款項,竟基於縱使發生所交付之金融帳戶成為詐欺工具之結果,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故意,於98年6月16日,前往址設彰化縣○○市○○路00號之臺灣銀行員林分行申請開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後,隨即將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印章等物品,交付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黑龍」之成年男子使用,「黑龍」即與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基於行使偽造公文書、冒充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下稱僭行公務員職權)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犯行:一於98年6月26日上午10時30分許,由該集團成員分別假冒桃園縣警察局警員、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書記官撥打電話向沈璧弘佯稱因其帳戶涉嫌洗錢而遭人提告云云,要求沈璧弘依指示將帳戶內之款項全部匯至本案帳戶內,並將詐欺集團成員於不詳時、地以不詳方式所偽造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傳票」及「法務部執行假扣押處分命令」之公文書各1紙傳真予沈璧弘,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法務部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對於公文書管理、執行職務之正確性及沈璧弘之權益。
因沈璧弘察覺有異並未照指示匯款,僅匯入新臺幣(下同)1元,並報警處理,該詐欺集團因而未能得逞。
二於98年6月26日上午11時50分許,由該集團成員分別假冒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警員、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書記官撥打電話向董玫燁佯稱因其帳戶遭盜用,涉及刑事案件,需將帳戶內之款項全部匯至本案帳戶內進行託管云云,董玫燁因而陷於錯誤,於同日下午1時42分許,將其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內之28萬3,000元全數領出後,存入本案帳戶。
該詐欺集團成員並於同日將於不詳時、地以不詳方式所偽造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總署偵查卷宗封面」之公文書1紙傳真予董玫燁,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對於公文書管理、執行職務之正確性及董玫燁之權益。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移送暨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曾凱彥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有被害人沈璧弘、董玫燁於警詢中證述明確,復有匯款單、臺灣銀行無摺存入憑條存根、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偽造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傳票」、「法務部執行假扣押處分命令」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總署偵查卷宗封面」等影本及被告本案帳戶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資料等在卷可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本件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已自「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提高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前開條文業經總統於103年6月18日公布,依法於103年6月20日施行。
而新修正刑法第339條第1項較之舊法係提高原罰金刑之數額,自屬較重,依刑法第2條第1項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是本案被告所犯詐欺取財罪部分,即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03年6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嫌;
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
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之紀錄,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又被告屬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另因本案依既存證據資料,顯乏積極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對於詐欺集團以僭行公務員職務及行使偽造公文書之方式遂行其詐欺取財之犯行有所認識,自應採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即認被告主觀上僅有幫助詐欺取財犯意,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8 日
檢察官 劉欣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權洋
附錄法條:
刑法第30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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