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06,簡,687,201705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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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687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皓閔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毒偵字第1966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皓閔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一)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所載「經依法院裁定」補充為「經本院以103年度毒聲字第68號案裁定」;

(二)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所載「釋放。」

補充為「釋放,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毒偵字第370號案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三)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所載「判處」補充為「分別以104年度簡字第595號案、104年度簡字第1545號案判決有期徒刑4月、5月確定,上開2案嗣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419號案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甫於105年9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四)犯罪事實欄一第6至8行所載「於105年7月7日上午6時30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更正為「於105年7月3日晚上7、8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鄉○○路000巷00號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

(五)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倒數第10行所載「串聯」更正為「串聯式」;

(六)補充證據:「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

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五年內再犯該條例第10條之罪,即應依法追訴處罰。

經查,本件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毒聲字第6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3年7月25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毒偵字第37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考,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檢察官依法逕予以追訴,自無不合。

三、核被告陳皓閔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進而施用,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前因重傷害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1455號案判決有期徒刑3年4月確定,又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緝字第15號案判決有期徒刑6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1299號案裁定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3年5月確定,入監服刑後,於100年12月9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並於101年6月6日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之前科,仍未知警惕,再犯本案之罪,足見其未徹底戒除惡習遠離毒害,惟念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及犯罪後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田德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陳文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1966號
被 告 陳皓閔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皓閔前於民國103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3 年7 月25日執行完畢釋放。
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10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4年12月12日徒執行完畢。
詎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7月7日上午6時30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05年7月7日上午6時30分許,經其同意採驗尿液結果呈甲基安非他陽性反應。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陳皓閔經傳喚未到,然被告於警詢時矢口否認有上揭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伊僅於105 年6 月底某日晚間7 、8 時許,在住處曾施用安非他命云云。
惟按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70% 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90% 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 日,此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2 月8 日(81)藥檢一字第001156號函釋甚明。
本件被告於105 年7 月7 日上午6 時30分許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以液相層析串聯質譜法(LC/MS/MS)為確認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Z000000000000 )各1 紙在卷可稽。
準此,被告於105 年7 月7 日上午6 時30分許為警採尿之日往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自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洵堪認定,其否認該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顯與事理相悖,委不足採。
此外,復有採集尿液同意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及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等附卷可參。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被告曾受犯罪事實欄所述有期徒刑之執行,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吳宗穎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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