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06,簡,704,2017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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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704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冠進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緝字第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冠進犯侵占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壹輛,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陳冠進經本院合法傳喚,並未到庭陳述意見,應認其已經放棄接受本院直接審理之權利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

㈡爰審酌被告因缺錢花用,竟將被害人所有之重型機車變賣換錢,被告迄今未能賠償被害人或將機車返還,難認其於犯罪後積極彌補損害,另考量被告年紀尚輕,思慮難免較為不周,其於犯罪後坦承犯行,被告之前又無財產犯罪前科,且已經繳納4 期款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關於沒收:㈠按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經修正公布,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規定,自民國105 年7 月1 日起生效施行。

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已明定刑法修正後關於沒收均應適用裁判時法,自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是本案有關沒收部分,即應適用裁判時法即刑法修正後之規定。

㈡經查,被告所侵占之機車1 輛雖未扣案,仍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3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德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曉君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6 年度偵緝字第34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 份。
【 附件 】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緝字第34號
被 告 陳冠進 男 2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冠進於民國104年7月2日,在仲信資融股分有限公司(下稱仲信公司)之特約商偉勝機車行(設彰化縣○○市○○路000號),向偉勝機車行人員稱願以分期付款方式,以新臺幣(下同)6萬9996元之代價,購買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並向與偉勝機車行訂有分期付款買賣債權受讓關係之仲信公司申請辦理分期給付,約定就上開價金分為12期給付,每月1期,每期支付5833元,在價金未付清之前,標的物即系爭機車之所有權仍屬於仲信公司所有,陳冠進僅得依約定方式占有使用,不得擅自處分標的物。
詎陳冠進於104年7月6日取得系爭機車之占有,於繳交4期款項後即未再繳款,並明知對系爭機車尚未取得所有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侵占犯意,因缺錢繳納酒醉駕車之緩起訴處分金,乃於104年10月16日,以3萬元之代價,將系爭機車出售予不知情之張凱然,而將系爭機車侵占變賣,迄至105年2月26日,始又將機車買回。
二、案經仲信公司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冠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尤仲瑜之指述及證人張凱然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仲信公司廠商資料表、應收帳款讓與同意書、分期付款申請表及約定書、機車行照影本、仲信公司應收帳款明細、催告函及回執影本、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
106年1月11日中監彰站字第1060004244號函附系爭機車之車籍異動查詢表、汽(機)車過戶登記書等附卷足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4 日
檢察官 劉志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楹粢
參考法條:
刑法第335條第1項
(普通侵占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案由摘要]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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