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06,簡,716,20170512,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716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長益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11482 號,本院原分案號:106 年度易字第83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爰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呂長益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呂長益與彭維俊均任職於國立彰化師範大學(址設彰化縣○○市○○路0 號),二人係總務處之同事。

呂長益於民國105 年11月16日上午9 時30分許,在該校總務處營繕組辦公室,與彭維俊談論該校清洗水塔導致漏水一事發生口角爭執,呂長益因一時衝動,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負責清理水塔之廠商卓森發在場時,以右拳大力毆打彭維俊左臉頰1 下,致彭維俊右膝著地後全身倒地,造成彭維俊上下唇挫傷合併擦傷、頭暈、右膝疼痛等傷害。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長益於警詢時、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彭維俊、證人卓森發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之情節相符。

復有告訴人之彰化市秀傳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 紙及及案發現場相片4 張等件在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爰審酌被告對於公務上之事務,不思理性溝通,而以傷害他人身體之手段表達不滿情緒,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身心痛苦,惟考量被告並無前科紀錄,素行尚佳,且犯後坦承犯行,表達有和解意願,但因對方求償過高而無法達成和解,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及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姚玎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2 日
刑事第七法庭 法 官 黃玉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游峻弦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
(1)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 以下罰金。
(2)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