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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736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畯鈜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2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畯鈜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補充「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鑑定許可書1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於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戕害個人健康至深,然就他人權益之侵害仍屬有限,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坦承犯行、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未扣案之玻璃燈泡,為供被告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在卷,鑒於上開物品取得容易,價值不高,並不具備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吳芙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莊惠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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