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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741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坤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2670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廖坤杰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前科部分更正為「廖坤杰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訴字第156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經入監執行,甫於106 年1 月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欠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竟又不思循正途獲取財物,反竊取他人財物,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其於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非鉅、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所竊之財物已返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在卷可佐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至被告所竊得之機車1 輛,業已依法發還予被害人等情,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另扣案之鑰匙1 支,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吳冠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2670號
被 告 廖坤杰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坤杰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以102年度訴字第778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2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彰化地院以102年度簡字第1112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彰化地院以102年度易字第83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以上合併定應執行刑1年確定;
末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彰化地院以103年度簡字第217號判處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月確定;
經接續執行,於104年2月3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假釋前另執行妨害公務罪之拘役30日),於104年7月4日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於106年3月6日下午8時許,在彰化縣大村鄉大村火車站旁,見游陳麗玉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平時為其女婿詹為程使用,價值約新台幣(下同)2萬元,表明不提告訴)在該處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以自備之鑰匙發動該機車,得手後騎乘離去。
嗣於106年3月7日上午6時55分許,警方另案持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其住處搜索時,於發現其大門圍牆內停有該部失竊之贓車及鑰匙1把予以查扣(其他之扣案物品,本署另案偵辦)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廖坤杰,就上揭事實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游陳麗玉於警詢中之指述相符,復有彰化縣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彰化縣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3張、被害人立據之贓物認領保管單、法院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時現場照片10張、彰化縣警察局車行記錄匯出文字資料、路口監視器翻拍畫面3張、查獲鑰匙相片1張等物在卷可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洵可認定。
二、核被告廖坤杰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0 日
檢 察 官 陳 建 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1 日
書 記 官 賴 宏 忠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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