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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790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玉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3188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胡玉蘭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竟無視法紀,利用寺廟開放公眾自由入內之機會,趁機竊取廟方財物,破壞社會之安寧秩序,所為實屬可議;
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所竊金錢業經警返還予被害廟方,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證(見偵卷第12頁),可認對被害人造成之損害尚屬輕微;
暨其於警詢中自承:無業、教育程度「大學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偵卷第5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又本案被告竊得之財物,固為其犯罪所得,惟上開財物業已歸還被害廟方,業如前述,足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不得宣告沒收,併予說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條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明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蕭雅馨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3188號
被 告 胡玉蘭 女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里○○路0段000
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胡玉蘭於民國106年3月19日上午9時33分許,騎乘腳踏車行經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奉天宮慈惠堂」廟宇,因缺錢花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進入陳幸代擔任廟祝之上開廟宇內,徒手竊取信眾供奉神明虎爺之錢幣總計新台幣(下同)585元,得手後為陳幸代發現報警前來而當場查獲。
二、案經陳幸代訴由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胡玉蘭於警詢、偵訊時之自白,(二)告訴人陳幸代於警詢時之指訴,(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四)行竊現場及贓物照片3張、監視錄影翻拍畫面3張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竊盜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洪 英 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曾 欽 政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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