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06,簡,801,2017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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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801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珊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7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補充外,餘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前案紀錄及戶籍紀錄。

三、犯罪事實部分,就犯罪事實欄第7行之「張世葸」更正為「張氏葸」。

四、證據並所犯法條部分,就第2行部分「證人張世葸」更正為「證人張氏葸」。

五、按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妨害風化罪處罰之對象為引誘、容留或媒介之人,犯罪構成要件乃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及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犯意,客觀上有引誘、容留或媒介之行為為已足,屬於形式犯。

質言之,本罪之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乃「引誘、容留或媒介」,故行為人只要以營利為目的,有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意圖,而著手引誘、容留或媒介行為,即構成犯罪,至於該男女與他人是否有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或已否得利,均非所問。

次按,「媒介」指居間介紹,使男女因行為人之介紹牽線行為而能與他人為性交;

「容留」指提供為性交之場所而言。

再按,刑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而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犯罪,以意圖營利為其構成要件要素,而營利者營業牟利也,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是行為人基於單一決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間及空間內反覆從事媒介、容留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於行為概念上,應認係包括的一罪,應僅論以一罪。

六、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

性交及猥褻行為均係所犯單一罪名中之不同階段行為態樣,屬單純一罪之性質,而意圖使人為性交者,自亦有使人為猥褻之意圖,從而性交及猥褻均應涵攝於使人為性交行為之意圖範圍內,是以僅論以意圖使人為性交;

被告媒介於前,復加以容留在後,其媒介之低度行為應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是以僅成立意圖使成年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而容留以營利之單純一罪。

又被告自民國(下同)106年1月間某日起至106年3月14日遭查獲止之犯行,與王立成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被告容留成年女子與男客為性交行為,並以上述方式以營利,僅係基於單一營利之意圖,且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間及空間內反覆從事性質類似之犯行,在行為概念上,縱有多次容留以營利之舉措,仍應評價認係包括一罪之集合犯,僅論以營利容留性交一罪處斷。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參考其自白、前案紀錄及戶籍紀錄等,審酌:被告受雇於王立成擔任「依蝶養生會館」櫃檯人員,竟不思正道取財,反藉媒介、容留成年女子與他人為性交、猥褻行為,將女性身體當作交易籌碼藉為牟利之犯罪動機及目的;

未受刺激而犯罪;

以簡易判決處刑書所示之方式,媒介及容留成年女子為性交行為;

離婚;

為家中長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於警詢稱: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

本案經營日數時間不長、容留成年女子不多且犯罪手段亦屬平和;

犯後被告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

被告前有與本案相同之妨害風化前科素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八、沒收部分:㈠本案雖扣得監視器鏡頭7個、監視器電腦主機1台、電腦螢幕2台、保險套(未使用過)1袋、計時器4個、1樓暗門遙控器1個、招客用打火機2個、潤膚油1瓶、已拆封保險套袋1個、已使用過衛生紙1團、2樓房間未使用保險套2個、9號小姐即證人鄧玉翠收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3月14日營業所得2,100元等物品,然據被告於本院調查時供稱:保險套(未使用過)1袋、潤膚油1瓶、已拆封保險套袋1個、已使用過衛生紙1團、2樓房間未使用保險套2個、9號小姐即證人鄧玉翠收費1,000元等物品,非屬被告、王立成所有,不知屬何人所有,另其餘物品雖屬依蝶養生會館即王立成所有,但均屬王立成經營依蝶養生會館指壓油壓業務所使用之物品及營業所得,與本件犯行無關等語(本院卷第17、18頁),而上開扣案監視器鏡頭7個、監視器電腦主機1台、電腦螢幕2台、計時器4個、1樓暗門遙控器1個、招客用打火機2個、3月14日營業所得2,100元等物品,尚屬一般經營油壓指壓業者通常所使用之物品及營業所得,卷內並無證據可證該等物品係被告、王立成用於本案犯罪所用、預備之物或為本案犯罪所得以及上開保險套(未使用過)1袋、潤膚油1瓶、已拆封保險套袋1個、已使用過衛生紙1團、2樓房間未使用保險套2個、9號小姐即鄧玉翠收費1,000元等物品係被告、王立成所有,是上開物品,均不宣告沒收。

㈡至扣案之服務生班表1張、服務生號碼牌3個、招客用名片2張、房屋使用同意書、營利事業登記證1張,雖為依蝶養生會館即王立成所有,惟僅具證據性質,非被告、王立成用以前開犯行所用之物,亦不就此為宣告沒收。

㈢另證人姚建仁於警詢中證稱:106年3月14日該次性交易進行時被警方查獲,其僅支付性交易前之費用1,000元與鄧玉翠即9號小姐,但尚未付該次性交易費用1,000元等語(警卷第13頁),足見被告於106年3月14日該次媒介、容留證人鄧玉翠與姚建仁進行性交易之犯行,尚未取得性交易之代價,並無犯罪所得。

又被告於警詢時稱:其客人前來依蝶養生會館與小姐為半套性交易每次費用為1,000元,蝶養生會館與小姐各分400元、600元,其向客人收取半套性交易費用1,000元後,每日與小姐拆帳,由小姐向其領取當日酬勞,至於小姐與客人為全套性交易費用,則由小姐全部取得等語(警卷第7、8頁),核與證人張氏葸於警詢時供稱:其約2個月前看報紙自行前往依蝶養生會館應徵,客人前來依蝶養生會館與其為半套性交易每次費用為1,000元,蝶養生會館與其各分400元、600元,甲○收取客人半套性交易費用1,000元後,都會與其拆帳,查獲當天即106年3月14日其已從事2位半套性交易客人語(警卷第16-21頁)一致,堪認被告就本案於查獲當天即106年3月14日之犯罪所得應為800元,至於本案其餘犯行時間,並無證據得以佐證被告有何犯罪所得,是就該800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惟此部分之不法利得並未扣案,復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九、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31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十、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本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楊鑫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書 記 官 陳文新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全文
刑法第231條第1項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速偵字第743號
被告 甲○ 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000巷0號
居彰化縣○○鎮道○路000號「依蝶
養生會館」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係受僱於王立成,擔任位於彰化縣○○鎮道○路000號之「依蝶養生會館」櫃檯人員,王立成為實際負責人,甲○與王立成共同經營上開養生會館(王立成所涉妨害風化部分,另案偵辦)。
甲○、王立成共同基於意圖使成年女子與他人為猥褻、性交行為之犯意聯絡,而容留、媒介以營利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06年1月間某日起,在前開處所容留、媒介成年女子鄧玉翠、張世葸、范氏絨,為不特定男客撫摸生殖器直至射精,或由男客將生殖器插入女子陰道抽送等猥褻或性交之行為(即俗稱半套、全套)。
性交易每節60分鐘,男客完成性交易需給付新臺幣(下同) 2,000元,由鄧玉翠等服務小姐抽取1,000元,甲○抽取1,000元交給王立成,再由王立成給付甲○每月2萬5,000元之薪資。
嗣於106年3月14日21時30分許,為警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上址執行搜索,當場查獲鄧玉翠正與男客姚建仁進行俗稱「全套」之性交易,並當場查扣監視器鏡頭7個、監視器電腦主機1台、電腦螢幕2台、保險套(未使用過)1袋、計時器4個、1樓暗門遙控器1個、服務生班表1張、服務生號碼牌3個、招客用打火機2個、招客用名片2張、3月14日營業所得2,100元、房屋使用同意書1張、營利事業登記證1張、潤膚油1瓶、已拆封保險套袋1個、已使用過衛生紙1團、2樓房間未使用保險套2個、9號小姐收費1000元等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男客姚建仁於警詢中證述明確。
且證人張世葸於警詢亦坦承有提供半套服務等語。
此外,並有上開扣案物品、現場蒐證相片27張、鄧玉翠疑似將性交易所用之保險套吞下,經員警帶至彰化縣和美鎮道周醫院所拍攝之X光透視照片2張、道周醫療社團法人醫院醫療費用診斷明細收據1張、依蝶養生會館2樓現場圖1張等在卷可資佐證。
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性交之行為而媒介、容留以營利之罪嫌,被告與王立成2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
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686號判決意旨參照)。
衡以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性交之行為,而媒介、容留以營利者,依其犯罪內容,客觀上本即有於短時內密集、反覆實行犯罪之性質,行為人主觀上亦係基於反覆實行之犯意為之,按諸前揭判決意旨,被告於上開期間內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而媒介、容留以營利之犯行,請以集合犯論。
至扣案之物品,請依法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7 日
檢 察 官 蔡 奇 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
(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0 萬元以下罰金。
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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