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06,簡,825,201705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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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825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阮佳貞
謝銘忠
上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15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阮佳貞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柒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撲克牌叁拾張、賭資現金新臺幣肆佰元,均沒收。

謝銘忠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撲克牌叁拾張、賭資現金新臺幣伍佰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犯罪事實第二列第一句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應更正為「公共場所」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阮佳貞、謝銘忠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在公共場所賭博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2人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有損社會善良風俗,助長投機風氣,所為固非可取,惟念渠等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本件賭資尚非甚鉅,所生危害非深,暨衡酌渠等品行、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資力、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情節、檢察官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與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一)扣案撲克牌30張,乃當場賭博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在被告2人所犯之罪項下宣告沒收。

(二)扣案賭資現金(新臺幣,下同)係分別於被告2人身上查獲(被告阮佳貞為400元、被告謝銘忠為500元),有警製搜索扣押筆錄在卷可稽,該等現金雖非屬在賭檯上之財物,惟此等現金既係渠等所有供本件賭博所用或預備供作賭博所用之賭資,仍屬供犯罪所用或預備之物,為使警惕,茲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在各該被告所犯之罪項下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魏志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廖建興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1591號
被 告 阮佳貞 女 4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段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謝銘忠 男 6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為宜,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阮佳貞、謝銘忠基於賭博之犯意,於民國106年1月22日下午,在彰化縣北斗鎮河濱公園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以撲克牌為賭具,以俗稱「四支刀」之方式與若干年籍姓名均不詳之賭客賭博財物。
其等賭博方式係以其中1名賭客為莊家,賭客每次最低押注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0元,莊家與賭客每人各發4支牌,並以所持撲克牌之點數做為認定輸贏之依據,以點數大者為贏家,若點數大於莊家,則賭客可贏得與押注金額同額之賭金;
若點數小於莊家,則賭客所押注之金額即歸莊家所有。
嗣於同日下午4時35分許,為警在上址查獲阮佳貞、謝銘忠2人在該處賭博財物,並扣得撲克牌30張、賭資共900元等物。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被告阮佳貞、謝銘忠2人均經傳未到。
惟查: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警詢中坦承不諱,且有撲克牌30張、賭資共900元等物扣案及現場照片4張在卷可佐,足認被告2人自白與事實相符。故被告2人前揭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嫌。扣案之物,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朱 健 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5 日
書 記 官 劉 金 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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