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06,簡,839,201705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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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839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登財
上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緝字第1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登財役齡男子意圖避免徵兵處理,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申報,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中華民國男子依法皆有服兵役之義務;又男子年滿18歲之翌年1月1日起役,至屆滿36歲之年12月31日除役,稱為役齡男子,兵役法第1條及第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條所指「徵兵處理」,依兵役法第32條規定,包括「兵籍調查」、「徵兵檢查」、「抽籤」及「徵集」等程序。

(二)被告許登財前曾因意圖規避徵兵處理,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申報實際居住處所,致未能接受徵集之犯行,為本院論罪科刑之紀錄,理當深知其為役齡男子,尚未服兵役,是其居住處所如有遷移時,應依規定儘速申報實際居住地,以盡役齡男子服兵役之法定義務,卻仍未依法辦理或留存可供聯絡通知之方式,足認其主觀上有意圖規避,刻意違犯同樣罪行之犯意甚明。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條第5款之妨害役男徵兵處理罪。

(三)被告有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科刑與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意圖避免徵兵,無故不依規定申報實際住居處所,致使無法進行徵兵處理程序,危害國家整體軍力整備及國防役政管理,所為應予非難,然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衡酌其品行、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檢察官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與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條第5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後起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魏志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廖建興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條
役齡男子意圖避免徵兵處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徵兵及齡男子隱匿不報,或為不實之申報者。
二、對於兵籍調查無故不依規定辦理者。
三、徵兵檢查無故不到者。
四、毀傷身體或以其他方法變更體位者。
五、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申報,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者。
六、未經核准而出境,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者。
七、核准出境後,屆期未歸,經催告仍未返國,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者。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緝字第126號
被 告 許登財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彰化縣○○鎮街○里0鄰○○巷0

現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登財前因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3年度簡字第10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4年1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其猶不知悛悔,明知其為役齡男子,依兵役法應接受徵兵調查,未實際居住在其位於彰化縣○○鎮街○里0鄰○○巷0號之戶籍地及其前提供予彰化縣鹿港鎮公所(下稱鹿港鎮公所)寄發徵集令之新北市新店區安忠路63巷2號1樓之現居地,竟意圖避免徵兵處理,無故不依規定申報其實際居住處所,亦未提供可聯絡之方式給其居住戶籍地之親友通知,致使彰化縣政府所發,指定其應於105年1月5日上午8時20分至鹿港鎮公所集合出發,前往臺南官田陸軍步兵第203旅報到之彰化縣105年第D880梯次空軍常備兵徵集令,雖送達至其上址戶籍地由其舅媽曾淑娟代收,然因其親友均無許登財之聯絡方式,致無法通知許登財,而未能接受徵兵處理。
二、案經彰化縣政府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許登財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有鹿港鎮公所104年8月12日鹿鎮民字第1040017680號函、彰化縣105年第D880梯次空軍常備兵徵集令、鹿港鎮公所105年1月5日鹿鎮民字第1050000004號函、彰化縣鹿港鎮105年度應徵役男徵集未到訪查紀錄、彰化縣鹿港鎮105年妨害兵役案件調查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1007號刑事簡易判決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條第5款之役齡男子意圖避免徵兵處理,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申報,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罪嫌。
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李 毓 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0 日
書 記 官 詹 曉 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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