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06,簡,844,201705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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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844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鄧茹芳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2621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鄧茹芳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主刑部分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各次竊盜而取得之財物,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縱皆未扣案,亦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3項規定,在各次有關犯行罪項下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另查被告竊得如犯罪事實欄一(一)之「清境綿羊」布偶一隻,固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惟上開物品業已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憑(見偵卷第27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余仕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姚志鴻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犯罪事實          │主文                      │
├──┼─────────┼─────────────┤
│1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鄧茹芳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
│    │犯罪事實一(一)    │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
│    │                  │所得「毛毯」一件沒收,如全│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2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鄧茹芳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
│    │犯罪事實一(二)    │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
│    │                  │所得「巧虎布偶」、「吉胖喵│
│    │                  │布偶」、「小花布偶」各一隻│
│    │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額。                      │
└──┴─────────┴─────────────┘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2621號
被 告 鄧茹芳 女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里○○街000巷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鄧茹芳身體精神狀況均健全,為貪小便宜,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於民國105年11月29日下午4時27分許,騎乘登記其義兄蕭宗仁所有、其使用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至彰化縣○○鎮○○路000號「好幫手自助洗衣店」外,再進入該店內,徒手竊取蔡文欣所有放置在該店內某烘乾機內已烘
乾大毛毯1件(價值新臺幣【下同】800元),得手後據為己有,並騎乘該機車載運該大毛毯逃離該店。
(二)於105年12月2日夜間8時許,騎乘登記其義兄蕭宗仁所有、其使用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至彰化縣○○鎮○○路000號「好幫手自助洗衣店」外,再進入該店內,徒手竊取楊玲瑄所有放置在該店內某烘乾機內已烘乾巧虎布
偶、小花布偶、吉胖喵布偶、清境綿羊布偶各1隻(共價
6600元),得手後據為己有,並騎乘該機車載運該4隻布偶逃離該店。
(三)嗣蔡文欣、楊玲瑄發現所有上開物品失竊報警,經警調閱該店內外所裝設監視器錄影畫面,依鄧茹芳所騎乘上開重
型機車車牌號碼追查,始查獲上情,並扣押楊玲瑄所有上
開清境綿羊布偶1隻(業已由警發還楊玲瑄)。
二、案經楊玲瑄訴請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鄧茹芳於警詢時、偵訊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楊玲瑄、被害人蔡文欣於警詢時、偵訊中指述之失竊情節相符。
此外,並有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被害人立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被告遭查獲相片、該洗衣店內與店外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相片、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稽。
是被告於警詢時、偵訊中不利於己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鄧茹芳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嫌。
被告所為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有異,請予分論併罰。
三、請審酌被告鄧茹芳前曾犯竊盜罪,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不知悔改,再犯本案,素行難謂良好,所竊物品價值分別為800元、6600元,其年輕力壯、身體健全,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當方法謀生,卻圖以多次竊取他人財物使用,無視法紀,侵害他人之財產權,並破壞社會之安寧秩序,所為實有可議,惟犯後於警詢時、偵查中均能坦承犯行,尚有悔意,復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智識程度為專科畢業、職業為自由業,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等一切情況,請量處被告適當之刑,以資警懲,並維社會公平正義及預防被告第4次再犯竊盜罪。
四、另被告鄧茹芳犯罪所得請依法宣告沒收,若無法沒收,請依法追徵犯罪所得之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7 日
檢 察 官 廖 偉 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7 日
書 記 官 蔡 沅 ?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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