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06,簡,863,201705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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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863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益旋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6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貳參伍公克,含外包裝袋乙個)沒收銷燬;

扣案之玻璃球管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份補充「搜索扣押照片」及「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060400218號鑑驗書」外,其餘均引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本法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時,不適用之。

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

,此係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

又該條第2項既規定「前項(第1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即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而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得「繼續偵查或起訴」之規定,此乃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且包括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皆然(最高法院100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0年度台非字第51號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9號可資參照)。

查本件原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字第601號為附接受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5年5月6日起至107年5月5日止。

詎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故意更犯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其再次施用毒品之犯行,業經本院以106年度簡字第38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6年1月26日以106年度撤緩字第9號撤銷本件原緩起訴處分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緩起訴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各1份可資為證。

被告前揭緩起訴處分既經撤銷,揆諸上開說明,檢察官依法起訴,自屬合法,先予敘明。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為供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爰審酌被告未能遠離毒害,無視國家經年以教育、廣告、各式活動之方式,對於毒品危害廣於宣導之良法美意,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所為實無可取;

惟念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

暨考量其犯罪所生危害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為刑法第2條第2項所明文,是本案沒收之宣告自應依104年12月30日公布並於105年7月1日實施之刑法第38條規定為之。

查扣案之透明結晶1包,經送驗檢結果係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0.0235公克),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060400218號鑑驗書1紙附卷為憑,是故上開物品確屬違禁物無訛,又該管制毒品及其包裝袋在物理上難以析離,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再扣案之玻璃球管1支,係被告所有,且為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物,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而該物品本質上尚可供其他用途使用,客觀上難認係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沒收之,且此等物品業已扣案,並無同條第4項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之問題,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佳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楊憶欣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6號
被 告 甲○○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彰化縣○○鄉○○村○○路00巷00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緩起訴處分,復經撤銷緩起訴處分續行偵查,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5年3月17日凌晨1時許,在正新輪胎位於彰化縣溪州鄉之工廠,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燒烤吸食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05年3月17日上午7時許,在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約0.2公克)及玻璃球管1支,經採集甲○○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中自白不諱,且其到案後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亦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及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可稽,另參以查獲時扣得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約0.2公克)及玻璃球管1支,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上揭施用毒品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被告犯本件施用毒品罪時,並無其他施用毒品前科,上揭犯罪事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原應聲請法院裁定將被告送觀察、勒戒,惟本件前係徵得被告同意,依同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不適用關於觀察、勒戒之程序。
今被告之緩起訴處分既已撤銷,參照最高法院100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認其係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採行觀察、勒戒以戒除其身癮之措施。
犯同條例第十條之罪者,依同條例第二十條、第二十三條之規定,將其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
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始須經觀察、勒戒;
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既已無法收其實效,應依法追訴。
至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之程序。
於此,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程序。
復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四條規定本法第二十條第一項及第二十三條第二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二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時,不適用之(第一項)。
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第二項)。
係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一條第一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
該第二項既規定,前項(第一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即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而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三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規定,此乃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是本件自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約0.2公克),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另玻璃球管1支,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邱呂凱
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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