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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945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麗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1349、1880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麗美犯竊盜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拘役拾貳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認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林麗美有施用毒品紀錄,且有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在卷可考,素行不佳,其非無勞動能力,卻不思循正途獲取財物,意圖不勞而獲,於購物結帳時伺機夾帶竊取商品、竊取祭拜供品,所為實不足取,縱使竊取財物價值不高,仍不宜量處罰金刑,暨考量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嗣與告訴人黃裕淙、李丙寅均達成調解,告訴人均不追究其刑責,有彰化縣彰化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書2 紙在卷可考,尚露悔意,並斟酌其犯罪之動機與目的、竊行之手段危險性尚低、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定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所竊得之記憶卡1 張,雖已丟棄,然被告已與告訴人黃裕淙達成調解,當場付訖記憶卡之價金新臺幣(下同)500元,有彰化縣彰化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在卷為憑(見106 年度偵字第1349號卷第17頁),可謂已將犯罪所得返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宣告沒收;
另被告竊得之水果1 籃,雖經被告食用完畢,惟被告業與被害人李丙寅無條件達成和解,有彰化縣彰化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書1 紙在卷可憑(見106 年度偵字第1880號卷第53頁),此部分犯罪所得如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38條之1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祥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碧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1349號
106年度偵字第1880號
被 告 林麗美 女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村○○街000巷0
0號
居彰化縣○○市○○路000巷0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麗美前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3次,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甫於民國102年2月1日縮短刑期執畢出監。
詎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後為下列行為:(一)於105年12月11日下午2時20分許,在由黃裕淙所經營、位於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之萊爾富便利商店,趁店員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該店陳列於貨架上之記憶卡1個(價值為新臺幣【下同】499元),將之藏入皮包內而得手,隨即就其他商品結帳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離開現場。
嗣店家盤點商品時發現短缺,經調閱監視器影像發現上情,而報警處理。
(二)於106年1月28日下午4時許,在彰化縣○○市○○路0段000○0號旁之土地公廟內,徒手拿取李丙寅擺放於供桌上、用以祭拜之1籃水果(含木瓜、火龍果各1顆、柳丁約5、6顆、蘋果2顆,總價約200至300元)。
得手後,隨即騎000-000號重型機車離去。
嗣經李丙寅報案,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黃裕淙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麗美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黃裕淙之指訴及被害人李丙寅之指述情節相符,並有監視畫面擷取圖片、彰化縣彰化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件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其所為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3次,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甫於102年2月1日縮短刑期執畢出監,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
其曾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7 日
檢 察 官 何蕙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楊佳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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