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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再字第2號
聲 請 人
即受判決人 陳松山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竊佔案件,對於本院83年度訴字第1271號第一審判決(偵查案號:83年度偵字第2150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再審聲請意旨:詳如附件二份刑事再審聲請狀所載(刑事上訴訴聲請再審書狀、聲請合併再審書狀)。
二、按刑事確定判決如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421條、第422條規定之情形者,得聲請再審。
次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
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29條、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聲請再審應附具原判決繕本及證據,為法定程式,如有違背者,法院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規定,以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刑事訴訟法再審編並無準用同法第三編有關上訴之規定,自難謂此種訴訟程式之欠缺,法院應先命為補正(最高法院71年台抗字第337號判例、88年度台抗字第41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陳松山以本院83年度訴字第1271號刑事判決為聲請再審對象,惟並未依法檢附本院83年度訴字第1271號刑事判決繕本,與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規定有違,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聲請再審之程序即屬違背規定,且無從補正,自毋庸審酌其再審有無理由,應逕以裁定駁回之。
至聲請人附具本院簡易庭102年度彰簡字第655號民事判決、本院79年度附民字第142號刑事附帶民事判決,僅略稱以:應將聲請人原有坐落彰化縣田尾鄉溪子頂十張犁小段3之1、3之13、3之14、3之15、16、16之1、17、17之1、17之2地號等9筆土地及現有彰化縣○○鄉○○村○○路0段000巷00○00○00號之房屋返還聲請人等語,並未指明原審判決具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何款情形,或說明同法第421條中何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亦未附任何證據,足以讓本院形式上審認其再審理由確實存在,揆諸上開說明,即有聲請再審程式之欠缺,因此本件再審之聲請不合法,毋庸命補正,應逕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于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鏽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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