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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判字第2號
聲 請 人 陳維礎
陳繼礎
共 同
告訴代理人 陳純仁律師
被 告 張文發
上列聲請人等因告訴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
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於中華民國105年12月16日以105年度上聲議字
第2498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年度偵字第11194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陳維礎、陳繼礎以被告張文發涉犯偽造文書案件,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於民國105年10月31日以104年度偵字第11194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等收受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後,於法定期間內具狀聲請再議,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於105年12月16日以105年度上聲議字第2498號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再議,並於105年12月27日送達於各聲請人住所等情,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各1份,以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送達證書2紙存卷可據。
而聲請人等收受該駁回再議處分書後,於106年1月5日委任陳純仁律師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亦有其聲請狀上所蓋本院收狀日期戳章及委任狀在卷可憑,是本件聲請人等聲請程式及提出聲請之期間,均合於前開規定,其等聲請程序合法,合先敘明。
二、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本件土地分管圖有權利人蓋章處之欄位,共有人若持向地政機關登記,該分管圖通常亦成為共有物分割登記之依據,且得用以辦理土地持份轉讓,因此若有共有人偽造文書或偽造印文,當屬有形偽造;
又被告製作該份分管圖顯係出於陳煥普之教唆,檢察官竟未傳訊其他共有人釐清分管圖是否與事實相符,亦未將分管圖上之簽名及印文送請鑑定先後順序,有未盡調查證據能事之違背法令情事。
本件分管圖確係被告偽造,聲請人均未曾在分管圖上蓋章及簽名,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之處分洵屬違誤,請求准予交付審判等語。
三、按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另按刑事訴訟法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新增前述第258條之1,此乃對「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故此,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
依此立法精神,法院就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3項),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
又依新修正刑事訴訟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本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係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則法院就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自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臺灣高等法院91年4月25日第1次刑庭庭長法律問題研究會議結論意旨參照)。
四、經查:
(一)被告抗辯:於97年間,陳煥普委託伊辦理土地持份移轉,因移轉前必須先辦理農地農用證明,而辦理農地農用證明須先繪製土地分管圖,陳煥普說他不會畫圖,所以伊就幫他繪製土地分管圖,當時陳煥普有帶伊至現場指了各共有人分管之位置;
又土地分管圖上之印文,係陳煥普向各共有人要求在分管圖上面蓋章,當時陳煥普還有給伊各共有人之身分證影本,伊自然相信陳煥普已經得到所有共有人之授權等語,核與證人陳煥普於偵訊時具結證述:伊於97年間委任被告辦理土地持份移轉,當時伊有通知各共有人,並向他們索取印章,除了陳英外,都有將印章寄給伊,伊亦有親自在分管圖上蓋章;
陳英部分,是由被告載伊去找她在分管圖上蓋章;
當時伊有帶被告至土地現場,口頭告訴他土地的分管情形,被告所繪製的土地分管圖跟伊口頭所述分管情形一致等語相符,足認被告上開所辯,並非全然無憑。
是本件土地分管圖既係由證人陳煥普委託被告繪製完成,且被告所繪製之分管圖,亦與證人陳煥普所述之分管情形相符;
又各共有人間之授權及印章,均係由證人陳煥普負責蒐集完成,則證人陳煥普是否確實已得到各共有人之授權,除非有足夠證據可以證明被告與證人陳煥普有偽造文書犯意聯絡之情事,否則即難以期待被告對此未經授權之事知之甚稔。
故本件被告是否確有偽造文書之犯意及偽造文書之行為,即非無疑。
(二)聲請意旨雖認:本件被告偽造土地分管圖,應係屬有形偽造等語,然縱使土地分管圖上之印文,並無得到聲請人等之同意所蓋,依上所述,亦無從遽論該土地分管圖上之印文係經被告偽造而來。
(三)聲請意旨雖另謂:檢察官未傳訊其他共有人釐清分管圖是否與事實相符,亦未將分管圖上之簽名及印文送請鑑定先後順序,有未盡調查證據能事之違背法令情事等語,惟本件各共有人間之授權及印章,均係由證人陳煥普負責蒐集完成,被告並未直接與各共有人接洽,是縱使證人陳煥普未能得到各共有人之授權,而有偽造印文之情事,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與證人陳煥普有共同為偽造土地分管圖之犯行。
故檢察官未傳訊其他共有人釐清土地分管圖是否與事實相符,亦未將土地分管圖送請鑑定,並無違法之情事。
五、綜上所述,本院經調閱上開相關案卷核查後,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與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之不起訴處分書與再議駁回處分書均就聲請人等之聲請,已詳述駁回之理由,亦即依現有之證據並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而未達起訴門檻之證明程度,是聲請人等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陳銘壎
法 官 林于捷
法 官 陳彥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 日
書 記 官 陳秀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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