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06,聲判,5,201705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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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判字第5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黃志成
林福成
共 同
代 理 人 洪鈺婷律師
被 告 許朝評
許世昌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告訴被告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106 年度上聲議字第193 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 年度偵字第1215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

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 、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 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此乃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此時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

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就交付審判之聲請為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其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係指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者為限,不可就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

又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二、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以被告等人涉犯強制罪嫌,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於民國105年12月21日以105 年度偵字第1215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等不服而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於106 年1 月19日以106 年度上聲議字第193 號處分書,以聲請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該處分書於106 年2 月7 日依法送達聲請人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偵查卷宗審閱無訛。

從而,聲請人收受前開處分書後,委任洪鈺婷律師為代理人,於106 年2 月14日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依上揭規定及說明,聲請人所為交付審判之聲請,其程序上經核與法相符。

三、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許朝評、許世昌2 人係堂兄弟關係,被告許朝評為彰化縣○○市○○段○000 ○○000 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

被告許世昌則係彰化市○○段○000 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

告訴人黃志成為彰化市○○段000 ○號(建物門牌號為彰化縣○○市○○街000 號,建物樣式為廠房,建物坐落土地即彰化市○○段○000 ○000 地號)之所有權人,告訴人林福成則居住於上揭廠房內。

告訴人黃志成於彰化市○○街000 號廠房前方興建4 座木造神壇及土地公廟,於上揭廠房內及4 座神壇內供奉神像近百尊,被告許朝評及許世昌因不滿告訴人黃志成及林福成所居住之上揭廠房、神壇占用彰化市○○段○000 ○○000 地號土地,竟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4 年12月17日至18日間,雇用工人以厚重且無法任意移動之鋼板、鋼柱焊接封堵上揭廠房所有對外出入口,並載運大量磚石、瓦礫廢棄物堆置於上揭廠房前方4 座神壇及土地公廟門口。

嗣於105 年1 月5 日、1 月7 日及1 月9 日等3 日,被告2 人再次雇工將上揭廠房側邊及4 座神壇、土地公廟以厚重且無法任意移動之綠色鋼板圍住,致告訴人等僅能經由鄰居之大門穿越鄰地後再進入上揭廠房內。

因認被告2 人涉有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嫌。

四、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等於系爭廠房西側開設門窗是否違背內政部所訂定發布之「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與被告2 人是否構成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無涉,原不起訴處分書遽以聲請人等違反上開行政命令而認為被告2 人無妨害聲請人等之自由,顯然有誤。

(二)被告2 人雇工於678 、668 地號土地上設置綠色鐵皮圍籬,且以鋼板、鋼柱直接以焊接方式將上揭廠房之2 個側門完全封死,聲請人林福成居住於上揭廠房內,且有不特定信徒會至該廠房內之神壇敬香、住宿,被告2 人之行為乃係以強暴手段妨害聲請人等及不特定信徒自由進出上揭廠房之權利,若不幸發生火警或意外,將導致救災、救護困難,造成信徒及聲請人等之生命安全危險。

且上揭廠房與公路並無適當聯絡,聲請人等為通行之必要不得不開設門窗,原不起訴處分遽以聲請人等不得在鄰地方向開設門窗,難認被告2 人有妨害聲請人等自由之情事,顯然有誤。

(三)被告2 人設置之鐵皮圍籬,有部分在上揭廠房正門出入之前方,導致聲請人僅能經由隔壁誠興塑膠有限公司(下稱誠興公司)之大門穿越鄰地後再進入廠房,不起訴處分雖稱原偵查檢察官勘驗時,仍得自由進出廠房,顯示鐵皮圍籬並未完全限制聲請人等進出,然此乃係因為檢察官係於上班日前往勘驗,如於休假日、下班時間等誠興公司未營業時間,聲請人即無法進入上揭廠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聲請交付審判等語。

五、經查:

(一)本案被告許世昌為彰化市○○段000 號地號之土地所有人,有土地所有權狀影本在卷可查(見偵卷第20頁),又上揭廠房座落於彰化市○○段000 地號,且該廠房遭到被告2 人以鐵皮圍籬阻擋之門窗乃係緊鄰678 號地號土地開設等情,亦有現場圖、現場照片17張、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1 紙在卷可佐(見偵卷第62頁、第157至161 頁、第172 頁),而依建築法第97條授權中央主管建築機關即內政部制定之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41條、第45條第2款之規定,建築物之居室應設置採光用窗或開口;

緊接鄰地之外牆不得向鄰地方向開設門窗、開口及設置陽臺。

但外牆或陽臺外緣距離境界線之水平距離達1 公尺以上時,或以不能透視之固定玻璃磚砌築者,不在此限。

然查,本案前揭廠房所開設門扇、窗戶與相鄰之被告所有土地間並無相當之間隔,依上開土地複丈成果圖、照片觀之,幾乎係完全緊鄰被告所有之土地,而未保持相當之間隔,顯均與上開規定有違,均不得裝設,故聲請人廠房所裝設之門扇、窗戶均屬違法,其所謂之通行權遭妨害,乃係因其先違反上開規定所致,即欠缺權利保護要件,原不起訴處分以此為由認定聲請人之自由並未受到妨害,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二)又聲請人雖主張前揭廠房與公路無適當聯絡,為通行之必要不得不向地號678 號土地開設門窗等語。

然查,依卷附之現場圖及現場照片(見偵卷第62頁、第71頁),前揭廠房之大門與被告先前所設置之圍籬間,尚存有相當之距離可供告訴人之廠房通行至對外聯絡之通道(寬度7.5 公尺),並非必須使用被告之土地方得對外通行至公路,故聲請人之上開主張,尚難採憑作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原不起訴處分就此部分之認定亦難認有何不當之處。

(三)況刑法第304條第1項規定之強制罪,乃保護個人行使權利時,不受妨害之自由,故雙方行使權利發生衝突時,須一方具容忍他人行使權利之義務,而故意為妨害行為,致他方不能行使權利,始有成立該罪可言(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上易字第373 號、臺灣高等法院101 年度上易字第1314號、102 年度上易字第507 號、104 年度上易字第282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故縱使被告2 人在678地號土地上設置鐵皮籬笆,阻擋聲請人等進出,惟678 地號土地既為被告許世昌所有之私人土地,其本於所有權之權能,在自己土地上本有自由使用、收益、處分之權,並無容忍告訴人等利用其土地通行之義務,被告2 人搭蓋鐵皮籬笆之行為,自難認有何妨害聲請人行使權利之可言。

至於聲請人若認其因被告所為,致其進出現場不便,應另循民事途徑解決,無從據此認定被告有何刑事責任。

(四)從而,原不起訴處分書及再議駁回處分書,業已斟酌前開卷內事證,其理由已論列甚詳,並無何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事,聲請人猶一再爭執被告有以強暴、脅迫手段使其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容有誤會,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周淡怡
法 官 吳芙如
法 官 徐啓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曾靖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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