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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訴緝字第4號
被 告 謝政達
具 保 人 謝錫楨
上列被告涉犯詐欺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謝錫楨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
不繳納者,強制執行。
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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又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及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謝政達因詐欺等案件,前經本院指定保證金新臺幣1萬元,並由具保人謝錫楨繳納現金後,已將其釋放。
惟被告於民國106年3月4日、同年4月18日本院審理時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均未到庭,且具保人經合法傳喚亦未偕同被告到庭,有國庫存款收款書、本院收受訴訟案款通知(繳納保證金通知)、本院送達證書、本院刑事案件審理單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已逃匿,是依首揭法條規定,自應將具保人原繳納之保證金沒入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紀佳良
法 官 王祥豪
法 官 張佳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楊憶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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