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
- 一、曾富毅前於民國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
- (一)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4年6月初某日某時許,
- (二)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6年2月5日晚間某時,
- (三)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6年2月6日20時許,在
-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 理由
-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富毅於警詢時(毒偵字卷第11頁
- 三、至被告雖稱:扣得海洛因1包係伊於94年購買後,不知何時
- 四、按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僅於「初犯」及「
- 五、論罪部分:
- (一)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
- (二)核被告曾富毅所為,分別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 (三)被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犯罪事實欄一(二)(三)施
- (四)被告所犯犯罪事實欄一(一)(二)(三)施用第一級毒
- (五)又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
- 六、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紀錄,仍未知警惕,再犯本案
- 七、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經送鑑定結果,檢驗出含微量海洛因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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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342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富毅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毒偵字第188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曾富毅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壹個、驗餘淨重零點柒貳柒柒公克)沒收銷燬之;
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曾富毅前於民國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66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79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經送往戒治所執行強制戒治屆滿6個月以上,且經評估認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後,已於民國100年7月11日停止戒治處分出監,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戒毒偵字第71號案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2年度易字第9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
詎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仍於下列時間、地點,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4年6月初某日某時許,在臺中市洲際棒球場,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童培欣」(音譯)之成年男子,以不詳之價格,購入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7277公克)而持有之;
(二)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6年2月5日晚間某時,在臺中市沙鹿區光田醫院後面某址之友人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粉末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三)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6年2月6日20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市○○○街0號租屋處,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以火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①於106年2月8日上午11時45分許,因另案為警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在彰化縣○○市○○路000號拘提到案,並於同日18時15分許,為警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鑑定許可書,在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內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以及檢驗出嗎啡成分,經再送複驗,結果確認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查知上開(二)(三)施用毒品之犯行。
②又於同年3月6日上午7時17分許,因另案為警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在其位於彰化縣○○市○○○街0號租屋處拘提到案,並在其身上扣得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7277公克),始查知上開(一)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犯行。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376條第1款、第2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曾富毅所涉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前揭規定,經評議結果,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富毅於警詢時(毒偵字卷第11頁)、偵查中(毒偵字卷第118頁)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本院卷第69頁、第74頁反面至第75頁)均坦承不諱,且被告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陽性反應,此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鑑定許可書(毒偵字卷第34頁)、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表(毒偵字卷第35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毒偵字卷第36頁)、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106年10月5日彰警分偵字第000號函及檢附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毒偵字卷第138頁至第139頁)等附卷可稽,並有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彰化縣警局彰化分局扣押物品收據、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以上見毒偵字卷第41頁至第44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0000號鑑驗書(毒偵字卷第45頁)、扣案物及查獲照片6張(毒偵字卷第46頁至第48頁)、法務部矯正署彰化看守所106年9月6日彰所衛字第000000號函及檢附之法務部矯正署彰化看守所收容人尿液篩檢紀錄簿頁面影本、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初步檢驗報表影本(以上見毒偵字卷第124頁至第126頁)、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扣押物品清單2紙及扣案物照片2張(毒偵字卷第133頁至第137頁)等在卷可參,此外,復有海洛因1包扣案可憑,足徵被告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至被告雖稱:扣得海洛因1包係伊於94年購買後,不知何時遺失在車上,直至106年3月伊去執行前,伊去投幣式洗車廠整理車子的時候才發現的等語。
然按刑事法上之持有行為,係指行為人對於犯罪構成要件所定之物品,具有一定之實質支配或管理能力而言,所重者,唯其人與該物間之實力支配關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121號判決要旨參照)。
而被告於購買該包海洛因之初,即已對該物建立有一定之實質支配與管理能力,嗣後雖不小心遺留在車上,然該車實際上仍係被告所管領、使用,對於遺留在該車上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自仍應認具持有支配關係。
況被告於車上發現該包海洛因後,亦隨即放在身上直到被警方查獲為止,更顯見被告與該包海洛因之實質支配或管理能力並不因遺留在車上而中斷,故被告上開所述,並不影響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認定,附此敘明。
四、按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僅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
倘5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最高法院95年度臺非 字第59號判決、95年度臺非字第65號判決及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定足供參照。
查本件被告曾富毅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既曾於「五年內再犯」,且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又再次於犯罪事實欄一(二)(三)所示之時間、地點,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揆諸前揭說明,即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五年後再犯」之情形,故檢察官就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依法逕行起訴本案,於法要無不合。
五、論罪部分:
(一)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依法均不得持有、施用。
(二)核被告曾富毅所為,分別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
(三)被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犯罪事實欄一(二)(三)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部分】進而施用,其所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各為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四)被告所犯犯罪事實欄一(一)(二)(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又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2年度易字第9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2年7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六、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紀錄,仍未知警惕,再犯本案之罪,足見其未徹底戒除惡習遠離毒害,惟念及持有、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本案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暨被告自述國中肄業,先前擔任塑膠工廠員工,月收入約3萬多元,已婚,有1個小孩,經濟狀況不佳,以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行為態樣,及其生活狀況、素行品行等一切情狀,茲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犯持有第一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宣告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經送鑑定結果,檢驗出含微量海洛因成分(驗餘淨重為0.7277公克),核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0000號鑑驗書(毒偵字卷第45頁)附卷可稽,上開毒品除因鑑定用罄而不復存在之部分外,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在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
又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無論以何種方式均無法與毒品完全析離,亦應視為毒品之一部,併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至被告持供本案犯罪事實一(三)犯行所用之玻璃球吸食器,未扣案,且無證據證明仍存在,亦非屬義務沒收之物,本院審酌該玻璃球吸食器價值低微、取得容易,就該物宣告沒收、追徵顯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另為沒收及追徵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1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英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田德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雪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一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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