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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6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萬鳴宇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毒偵字第232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萬鳴宇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個、驗餘淨重零點伍壹貳陸公克)沒收銷燬;
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個沒收。
事 實
一、萬鳴宇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2次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於89年5月2日、同年6月27日以89年度毒偵字第2188號、第3068號案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475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1年,再由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005號裁定停止戒治,於90年3月27日釋放,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指揮書執行完畢日期為90年10月5日,復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2585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及保護管束,再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至91年1月26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392號案判決有期徒刑8月確定,及以90年度訴字第1517號案判決有期徒刑3月、8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兩案再由本院以91年度聲字第1059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於92年1月28日假釋出監,指揮書執行完畢日期為92年5月8日,另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由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84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並撤銷前開假釋執行殘刑,接續執行刑罰,於94年4月2日執行完畢。
詎猶未戒斷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10月25日晚上9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鎮○○路0段00號之住處,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加在一起放在玻璃球吸食器內用火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05年10月27日上午9時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上揭住處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送驗後淨重0.5126公克)及玻璃球吸食器1個等物,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376條第1款、第2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萬鳴宇所涉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前揭規定,經評議結果,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警卷第1頁至第3頁;僅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偵查中(毒偵字卷第40頁正反面;
僅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本院卷第43頁至第44頁、第49頁正反面;
坦承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坦承不諱,且被告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陽性反應,此有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委託檢驗尿液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警卷第9頁)、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毒偵字卷第25頁)附卷可稽,並有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警卷第6頁)、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卷第7頁)、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執行搜索扣押證明書(警卷第8頁)、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警卷第10頁)、扣案物照片3張(警卷第17頁至第18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051100308號鑑驗書(毒偵字卷第23頁)、彰化縣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鹿東基督教醫院106年1月4日一○六鹿東院字第1060100001號函及檢附之回覆說明、相關病歷資料(毒偵字卷第45頁至第47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單(毒偵字卷第49頁)、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鹿港基督教醫院106年1月9日一○六鹿基院字第1060100017號函及檢附之相關病歷資料(毒偵字卷第51頁至第53頁)、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鹿港基督教醫院106年1月12日一○六鹿東院字第1060100018號函及檢附之醫師手寫資料(毒偵字卷第54頁至第55頁)等在卷可參,此外,復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及玻璃球吸食器1個等物扣案足憑。
足徵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僅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
倘5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59號判決、95年度台非字第65號判決及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定足供參照。
查本件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載,於91年1月26日執行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再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由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8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被告既曾於「五年內再犯」,且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竟又於本案事實欄一所示之時間、地點,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揆諸前揭說明,即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五年後再犯」之情形,故檢察官就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行為,依法逕行起訴本案,於法要無不合。
四、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依法均不得持有、施用。
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進而施用,其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係一行為同時觸犯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論處。
五、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紀錄,仍未知警惕,再犯本案之罪,足見其未徹底戒除惡習遠離毒害,惟念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暨被告自述國中肄業,未婚,家中有父母親及弟弟之家庭狀況,經濟狀況小康,及犯罪後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茲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六、至扣案之透明結晶1包,經送鑑定結果,檢驗出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為0.5126公克),核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5年11月22日草療鑑字第1051100308號鑑驗書(毒偵字卷第23頁)附卷可稽,除因鑑定用罄而不復存在之部分外,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又盛裝上開海洛因之包裝袋,無論以何種方式均無法與海洛因完全析離,亦應視為毒品之一部,併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另扣案之玻璃球狀吸食器1個,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施用本件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本院卷第48頁反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3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智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田德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廖建興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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