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06,訴,164,201705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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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164號
具 保 人 張蓁騏
被 告 何宜蓁
上列具保人因被告妨害自由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蓁騏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萬元及所實收之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被告何宜蓁前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04 年3 月16日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5 萬元,經具保人張蓁騏繳納現金後,將被告釋放。

茲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再命警拘提,亦拘提無著,且被告現另案通緝中,有臺灣高等法院通緝記錄表在卷可稽,顯見被告已逃匿,自應將具保人所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所實收之利息,均沒入之。

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8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銘壎
法 官 陳彥志
法 官 王素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收受裁定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詹國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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