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
- 一、林秋合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
- 二、林秋合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
- 三、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 理由
-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僅限於「初犯」及「5
- 四、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 五、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徒刑執
- 六、沒收部分:
- (一)按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之刑
- (二)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6包(驗餘淨重共16.54公克、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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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257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秋合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5861、106年度毒偵字第19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秋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又持有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海洛因貳拾陸包(驗餘淨重共拾陸點伍肆公克,純質淨重共柒點玖參公克)、甲基安非他命柒包(驗餘淨重共拾壹點零參玖貳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吸食器壹組沒收。
犯罪事實
一、林秋合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507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聲請強制戒治,起訴部分,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110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485號判處上訴駁回,再經上訴,經最高法院以94年度台上字第83號判處上訴駁回而確定。
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5年6月7日上午8時許,在其位於雲林縣租屋處,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同時摻入香菸內,以點燃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二、林秋合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管制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均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6月7日上午8時許至同日中午12時10分許為警查獲前之某時,在雲林縣斗六交流道附近,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以新臺幣10萬元之代價購買海洛因26包(驗餘淨重共16.54公克、純質淨重共7.93公克)及甲基安非他命7包(驗餘淨重共11.0392公克)而持有之。
嗣於同日中午12時10分許,為警前往彰化縣○○市○○街00號之伊蝶汽車旅館執行另案毒品案件,並逕行搜索時,當場扣得海洛因26包(驗餘淨重共16.54公克,純質淨重共7.93公克)、甲基安非他命7包(驗餘淨重共11.0392公克)及吸食器1組。
三、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 審案件者外,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除簡式審判程序及簡易程序案件外,第1 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林秋合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前揭規定,經評議結果,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其於105年6月7日為警所採取之尿液檢體,經送鑑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此有採尿同意書、彰化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5年6月28日所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可憑,並有現場查獲暨扣案物品照片8張附卷可稽,且有吸食器1組扣案可佐;
又扣案之粉塊狀物品26包,經送鑑驗結果確均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淨重共16.54公克、純質淨重共7.93公克),此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5年7月14日出具之調科壹字第000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
另扣案之透明結晶7包,經送鑑驗結果確均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共11.0392公克),此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於105年9月7日出具之草療鑑字第000號鑑驗書1份在卷可查(偵卷第77至78頁),足認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綜上,本件犯罪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均堪予認定。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處罰(參照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
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507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聲請強制戒治,起訴部分,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110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485號判處上訴駁回,再經上訴,經最高法院以94年度台上字第83號判處上訴駁回而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曾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並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復犯本件犯罪事實一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依上開說明,自與前揭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追訴要件相符,是本件公訴人逕行起訴,於法並無不合。
四、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所明定之第一、二級毒品。
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又被告就犯罪事實一部分,為施用毒品而持有第一、二級毒品,其持有之低度行為,各應為其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再就犯罪事實一部分,被告係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同時摻入香菸內,以點燃吸食其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係一行為同時觸犯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就犯罪事實二部分,被告同時購入上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之,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同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持有第一級毒品罪。
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別論處。
五、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徒刑執行後(不構成累犯),仍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竟再犯本案,足見其欠缺戒除毒癮之意識與決心,以致未能徹底戒除惡習、遠離毒害,顯未能善體國家設置觀察、勒戒機構,協助毒品施用者戒除毒害之良法美意,實屬不該,且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均為法所列管之毒品,任何人均不得持有,竟仍非法持有,其行為實不可取,惟念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且持有毒品尚未對他人造成危害,暨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持有毒品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沒收部分:
(一)按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準此,縱行為人行為時係在105年6月30日以前,如法院裁判時係在105年7月1日以後,則關於沒收部分,應逕行適用105年7月1日生效之相關規定,而毋須先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後擇有利行為人之規定而為適用,先予敘明。
又修正後刑法第11條規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
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
,而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此固為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所明定,惟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9條規定亦於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是以,於105年7月1日以後,如有依修正後第18條、第19條規定應予沒收銷燬或沒收之情形,應直接適用各該規定,而無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規定之適用。
(二)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6包(驗餘淨重共16.54公克、純質淨重共7.93公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7包(驗餘淨重共11.0392公克),為本案查獲之毒品,暨與內裝毒品無法完全析離之外包裝袋33個,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又扣案之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供其持有毒品時試驗所用,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至其餘扣案物品(現金、電子磅秤及行動電話等),尚無證據證明係供被告本案施用或持有毒品犯行所用,且非違禁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1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55條、第3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士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彥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陳秀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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